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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1665号

  原告:李,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李,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姜,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李与被告李、姜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张下落不明,本院作出

  (2018)川0113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180号6栋3单XX房产为李所有,并将其过户到李名下;2、禁止李、姜出售前述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姜负担。事实和理由:李为李之子,住所及工作地点均在北京。李、姜为夫妻关系。2015年年底,李看中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因资金紧张,遂向李提出借款,以李XX向银行贷款形式帮助李XX购房。李、李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借条一份,根据借条约定,李与姜XX与房地产开发商即XX集团签订购房协议,购入“怡湖春天”小区6栋3单元4楼1号房屋一套,李、姜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李于2015年12月7日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开发商交付了房屋首付款。其后,李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房屋购房款,并按月以住房公积金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截止目前,姜并未对房屋有任何出资,仅与李XX申请了住房贷款。2018年4月,李因经济条件好转,提出由其自行承担银行贷款,并将房屋过户到李名下的要求。但李XX不同意。李认为,该房屋系向李、姜借款购买,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案涉房屋应为李XX所有,李、姜无权处置。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李X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请。

  李书面辩称,对李提交的首付款凭证、提前还款的交款凭证、银行证明、借条、房屋购买协议等各项证据无异议。案涉房屋购房款中的首付款10万元,提前偿还按揭银行的贷款本金、违约金共计24.5万元均系李XX支付,李向按揭贷款银行偿还了2016年末至2018年6月期间的贷款本息,李已将2016年末至2018年6月期间的贷款本息支付给了李。李XX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李名下。

  姜辩称,李X称系向李借款购买的案涉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实际是由李、姜二人购买,李作为李的父亲自愿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且现已登记在李、姜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李对该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李X、姜二人的赠与,请求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记录、借条、借记卡明细清单、收据、收据说明、银行凭证、个贷结清证明、购房发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证、公证书、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XX与张XX于1991年结婚,于2016年5月30日离婚。李XX与李XX系父子关系。李XX、姜X于2010年2月20日结婚。

  2015年11月21日,李、姜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份委托书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李、姜系夫妻关系,欲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该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因二人在外地上班,不能亲自签约购房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事宜,特委托李XX代为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

  2015年12月7日,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李、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备案号为65460),合同约定,由李、姜出资购买XX公司开发修建的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180号6栋1单XX4楼4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6945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101945元,余款305000元在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买受人一栏系李、姜。合同签订后,李XX向XX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01945元,余款305000元系李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中国XX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向XX公司进行了支付,李按月向中国XX偿还按揭贷款本息。2016年10月28日,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案涉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办证登记费的缴款人为李、姜。XX公司依约交付案涉房屋后,李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2018年6月12日,李通过卡号62×××06向中国XX偿还了案涉房屋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10月17日,经青白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案涉房屋【权证号为川(2017)青白江区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所有权人为李、姜,所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李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系李,出借人系李,借条内容为:李委托李协助李购买案涉房屋,房屋首付款10万元由李支付,余款由李XX申请贷款支付,李XX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均由李偿还,李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应及时偿还李归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并及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名下,李在能够负担按月支付房贷并结清李过往的已知房贷的情况下,可要求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李XX陈述该借条系由李本人于2015年12月1日在青白江与李签订。

  2017年7月24日,李、姜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为:1、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180号6幢3单XX1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女方所有。备注:该商品房于2015年购买,2016年10月25日交房,开发商告知交房后一年可办理房产证,故截止该协议签订时尚未办理房产证,男方同意在办理房产证手续时直接过户到女方名下。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方式为债权契约+物权登记模式。债权契约为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物权登记为物权法调整的物权行为和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载明:李、姜欲以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该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在购房过程中,委托李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的名字系李、姜。李向中国XX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收据上的缴款人均为李、姜。《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180号6幢3单XX1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归姜所有,且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李X、姜。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姜以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的真实买受人和所有权人系李、姜而非李XX;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虽系李支付,银行按揭的剩余贷款本息由李XX一次性提前偿还,但不足以证明系借用李的名义买房,故李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房屋为李所有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李XX签订借条系在李与姜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条虽载明李X要求李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给李,但借条上并无姜本人签名,姜亦未对借条内容进行事后追认,借条约定的内容对姜并无约束力,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李XX签订“借条”处分案涉房屋的约定无效。综上,李请求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李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李、姜共同共有,故李主张禁止李、姜出售案涉房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向盛会

  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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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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