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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3403号

  原告: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XX律师。

  被告:XXX。

  原告余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被告承诺还款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蔬菜产品的个体户,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从2014年6月起,一直按被告的要求将蔬菜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老成都川菜馆。送货后,原告依据送货单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9月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1000元未付,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X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及《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老成都川菜馆”供应蔬菜产品。产品送达后,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载明“XXX欠余成丙蔬菜(2014.6-2014.9)共计41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结清债务”并注明“此欠款与现任老成都川菜馆经营者胡X无任何债务关系,与之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概无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根据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的还款期,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结清货款,现逾期未付,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货款410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7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潘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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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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