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XX公司与朱XX、孙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亮,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系死者朱XX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系死者朱XX的母亲。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孙X、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彭XX驾驶豫R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X市X镇X砖厂内与行人朱XX发生交通事故,朱XX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彭XX、朱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系因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朱XX、孙X与彭XX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彭XX,乙方朱XX。一、由甲方支付乙方亲属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作为朱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精神损失补偿费及等费用。二、支付上述赔偿款方式:之前,甲方先期赔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元)给乙方亲属,剩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转账给朱XX亲属,以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为准。……”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省XX公司,该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2014年4月11日,朱XX和孙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立即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彭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死者朱XX、彭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提出朱XX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由于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朱XX、孙X与彭XX双方自愿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XX公司应在豫R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朱XX、孙X11000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于朱XX、孙X与彭XX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在本案中朱XX、孙X也没有提出要求彭XX赔偿的请求,因此彭XX在本案中无需支付赔偿款给朱XX、孙X。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XX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朱XX、孙X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50元,由XX公司承担。该项诉讼费朱XX、孙X起诉时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另作退付,XX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朱XX、孙X。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说明认定死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中也说明事故路面没有发现有痕迹,因此死者是与其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证据不足。(二)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也明确说明死者死因符合高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足,死者不应是因交通事故死亡。据此,XX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110000元,判令其不承担上诉费用。

XX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到交警部门调取事件发生当天的调查资料,以及申请痕迹鉴定。

朱XX和孙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XX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且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死者朱XX的母亲孙X在2013年12月31日19时23分报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朱XX的死因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

在本案中,首先,本案事件是彭XX驾驶豫RXXX号货车与行人朱XX在X市X镇X砖厂内发生,事故发生后由死者母亲孙X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有权处理本案事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和职权,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书等而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正确,应予以确认。第三,XX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死者朱XX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证据不足,以及主张死者朱XX的死因符合高坠,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足,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书等而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对于XX公司调查取证申请和痕迹鉴定申请。由于XX公司申请调查内容是交警部门对事件发生当天的调查资料,其诉讼代理人是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的规定,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可以依法调查收集,故其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痕迹鉴定申请,由于XX公司痕迹鉴定申请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距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12月31日,长达一年多时间,再进行痕迹鉴定已经无任何实际意义,且XX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也没有申请痕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李升文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张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