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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郑XX、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

新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中江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胡明勇,XX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XX,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简阳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刘XX,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郑XX、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勇,被告郑XX,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郑XX驾驶川A×××××号车在新都区大丰华XX与方元路路口,与原告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XX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川A×××××号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郑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6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3时16分,被告郑XX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小型客车,在新都区大丰华XX与方元路路口,与原告刘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2016年7月13日,原告刘XX所受伤害经XX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700元。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2016年9月27日,原告刘XX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垫付了医疗费1063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XX从事装修工作,自2014年11月起参加社保。原告刘XX母亲陈某某(1943年6月5日出生)与父亲刘XX(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证明及户口簿、装修分包协议及营养执照、银行流水、社保卡及参保缴费证明,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X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装修合同、营业执照、社保卡及社保缴费情况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XX的误工费,因刘XX从事装修工作,故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因原告刘XX已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计算。

  对于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XX省XX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3591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6、误工费11783.91元(41357元÷365天×104天);7、再医费9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67元(9251元/年×8年×1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400元;11、鉴定费19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9394.0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1029.67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某财险XX分公司还应支付101029.67元。被告郑XX应承担自费药8364.36元(按照18%比例扣除)、鉴定费1900元,合计10264.36元。因被告郑XX已垫付10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某财险XX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X101029.67元,被告郑XX应支付原告刘XX264.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101029.67元;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刘XX26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郑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冷 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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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新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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