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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离婚

双流县人民法院

  陈X诉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离婚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2018) 川0116 民初3711 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X,女,住成都市天府新XX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X,男,住成都市天府新XX某地。

  原告某X与被告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年4 月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 年6 月7 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 年12 月19 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 婚生女某X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6 年某X与某X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 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 年2 月14 日生育一女,取名某X。因陈原、被告性格一直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威胁并实施家暴,又因原告刚生下女儿几天后被告就出轨,故双方于2012 年4 月16 日协议离婚。后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加上家里亲戚朋友的规劝,原、被告又于2012 年4 月17 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还是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施暴。2016年被告再次对婚烟不忠,对外出轨并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也承认自己出轨。鉴此情况,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其都拒绝商量解决。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某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 年3 月25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 年2 月14 日生育一女,取名某X。2012 年4 月16 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 年4 月17 日,双方复婚并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又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致使原告最终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湖南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离开湖南,从2016 年起未再与被告共同居住。婚生女某X一直随被告父母在天府新XX某地生活。

  再查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电话号码已暂停服务,并将原告微信拉黑,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地址亦无人签收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曾于2012 年4 月16 日登记离婚,复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便又出现裂痕,且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其对婚烟的漠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话被告在夫妻产生矛盾后未积极修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某X的抚养问题,因某X现随其奶奶生活,并在当地上学,考虑懂某X的学习及生活环境,本院认为某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费1000 元,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某X与被告某X离婚;

  二、婚生女某X由被告某X抚养,原告某X从2019 年1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其女生活费1000 元至其女独立生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雪莉

  人民陪审员陶宣萍

  人民陪审员徐敬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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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双流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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