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自201*年5月份请假后不再回被告郑州**公司上班,被告郑州**公司于童年9月份将原告退回至派遣单位。原告于2016年1月份提起仲裁后也未回单位上班。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河南**公司补缴201*年6月份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201*6月份至今的工资待遇、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等,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郑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被告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原告的社会保险及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二、原告自201*年5月不再回单位上班,且联系不上。其次被告郑州**公司已于201*年9月份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
三、先原告向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包含经济补偿金;且提起仲裁之前、之后皆未回单位上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工作期间自2006年11月1日起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条件,但2014年不符合年休假待遇条件,因此原告年休假天数应为35天,月工作日为21.75日。
法院对原告生育医疗费用及生育保险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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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