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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何XX从轻处罚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90年 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XXXX组XX号。2018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2018年2月2日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处予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郜云,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8] 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郜XX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于2016年至2017 年期间在丽江市古城区范围内分别向吸毒人员梁某某、杨某某、和某某、王某某、唐X、李某、和某某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何XX因吸食毒品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查获,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7日,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在四川省自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内对何XX宣布刑事拘留,并将何XX押解回丽江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证言、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手机信息固定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何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 1、被告人何XX系吸毒人员,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何XX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丽梅

  审判员 罗 莉

  人民陪审员 杨丽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和永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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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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