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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侵权纠纷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北XX。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四川XX律师。

  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唐,男,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元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XX)与上诉人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管理、经营的风行售后维修服务站在合作期间内并未产生利润,上诉人在合作期间内怠于查验账目,故意在合作期限届满之后主张违约有违常理系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装修服务站的实际管理人员,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应当建立完整的财务体系,规范管理财务报表。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主动将财务报表送交甲方系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身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损失无法计算时则以每年5万计算,案涉协议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列举实际损失而不予支持的判决系法律适用的错误。

  被上诉人唐X辩称:我方在经营过程中并未违约,而是XX公XX未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诉人唐XX请求:依法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案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对维修场所的客休区、结算区、维修经理办公室进行装修,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其销售汽车客户引入双方合作的维修业务中,也并未将绵阳XX风行汽车客户档案和每周新购车客户档案传送至我方。在履约过程中,我方多次要求对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对方都拒绝履行。

  被上诉人XX公XX答辩称:我们给绵阳XX公司是办理了东风XX的授权,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

  上诉人XX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风行汽车售后维修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路四川省富XX物流园区内就绵阳XX风汽车售后维修服务进行合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同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报送财务报表和进行利润分配等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维权。

  上诉人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风行汽车售后维修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号路四川省富XX物流园区内就绵阳XX风行汽车售后维修服务进行合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同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作细节及违约责任。在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对维修场所的客休区、结算区、维修经理办公室进行装修,同时被反诉人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其销售汽车客户引入双方合作的维修业务中,也并未将绵阳XX风行汽车客户档案和每周新购车客户档案传送至反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反诉人多次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协议,装修维修场所的客休区、结算区、经理办公室,并将其客户档案和新购车用户档案传送给反诉人,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XX公XX(甲方)与被告唐(乙方)签订《风行汽车售后维修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号路四川省富XX物流园区内就绵阳XX风行汽车售后维修服务进行合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

  庭审中,原告XX公XX陈述其帮被告取得了风行汽车的维修授权,但不是区域性排他性代理权,通过QQ传送资料等方式将自己销售的风行汽车客户引入到了双方共同的维修业务中,并对客休区、结算区和维修经理办公室进行了装修;认为被告唐没有建立相关的财务报表,没有向原告报送财务报表和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唐陈述其建立了账目,因双方合作期间没有产生利润故未向原告报送财务报表,原告也是认可的;认为原告也没有将风行汽车的维修授权给被告,没有将自己所售的风行汽车的客户引入到我方的维修业务中,也没有对客休区、结算区、维修经理办公室进行装修。对于上述陈述与主张,原告XX公XX提供了2011年9月1日的《风行汽车专营店改造方案》、QQ聊天记录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提供了四川XX公司出具的绵阳XX公司2014年度-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报告,证明与原告合作以来,一直没有利润。原告公司认为有利润,并提供了原、被告合作期间部分保险公司的事故车辆定损理赔明细单复印件,经其与绵阳XX公司的会计凭证核对后认为被告入账不实。但被告唐认为事故车辆定损理赔明细单复印件车辆车型不明确、定损后亦不一定在绵阳XX公司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XX公XX与唐签订的《风行汽车售后维修服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绵阳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

  综上,上诉人绵阳XX公司与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绵阳XX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明

  审 判 员 李华峰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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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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