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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议离婚时,一方拒绝不履行协议义务,该如何维权?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XX,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XX,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XX与被告康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房屋坐落:济南市某);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没有就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房屋坐落于:济南市某)进行实际分割,原告多次就房屋分割问题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分割财产义务,没有给付原告所占房屋50%份额,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康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将济南市房产进行分配,约定该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三个月内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至今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二,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内容由原告书写,明确写有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后,被告支付18万元房屋补偿款,况且被告支付18万元房屋补偿款的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三,被告信守离婚协议约定,同意在原告配合房产过户后即将18万元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四,涉案房产仅有44.85平方,由被告和女儿居住,这也是被告和女儿的唯一住房,无论是根据实际居住情况还是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不存在分割情形和可能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XX与康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某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叁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18万元给男方。如果该套房屋出售,双方每人18万元。” 该涉案房屋系崔XX、康XX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产权变更手续未办理,康XX亦未支付崔XX18万房屋差价。  

       本院认为,崔XX与康XX原系夫妻,其二人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崔XX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康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康XX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18万元,导致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协议中“如果该套房屋出售,双方每人18万元”仅是一种假设,现该房并未出售,且康XX与双方之女居住在该房内,也不具备出售房屋的条件,崔XX要求分割与康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济南市房产,应按照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该房屋归康XX所有,康XX给崔XX货币补偿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槐荫区某室房屋(房产证号槐某)归康XX所有; 二、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XX房屋货币补偿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减半收取3341元,由崔XX负担1671元,由康XX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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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标      的:1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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