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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不给工资,如何追回辛苦汗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某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姚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拖欠很多工程款,农民工都去上访。2016年1月26日,某街道牵头组织,经过对账,同意先支付116767.00元,剩余50043.00元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2016年1月27日领取116767.00元时,某镇让上诉人按照他们给的内容抄写承诺书、收到条,否则就不给工程款,为此才有承诺书、收到条。承诺书具有胁迫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材料。2016年2月4日薛XX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指向主体不明,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所持有的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已经在2014年1月27日某街道办事处协调下全部付清,而且上诉人自己写了承诺书,不存在欠款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4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薛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X人工费伍万零肆拾叁元(¥50043.00)此费用在某社区所产生”,落款处为被上诉人薛XX项目部并加盖了的章,薛XX本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证明人为薛X。2014年1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承诺书载明“今收到高青某公司农民工工资壹拾壹万陆仟柒佰陆拾柒元(¥116767.00元),我承诺与高青某公司在好生某社区的工资已付清保证不再因工资问题上访。如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某街道办无关。承诺人:李X”。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壹万陆仟柒佰陆拾柒元¥116767.00元收款事由人工费白云社区工资收款人:李X”。2016年2月4号,薛XX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李X工程款,薛XX2016.6.30号一次还清白云社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明:“今欠李X人工费伍万零肆拾叁元(¥50043.00)此费用在邹平县某社区所产生”。但原告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人工费工资”116767.00元,并承诺已付清”。在已付清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43.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提供薛XX2016年2月4号出具的证明,承诺“今欠李X工程款,薛XX2016.6.30号一次还清”,但该证明指向的主体(“李X”)不明确,不能确定指向的主体就是原告;指向的“工程款”不明确,不能证实“证明”中的“工程款”就是“欠条”中的“人工费50043.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26日欠条一份,及徐X妻子郭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好生某办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而且内容为格式性,应当认定该承诺书无效。证据2、提交石X等11名农民工的书面证明11份,及石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在收到116767.00元后向该11名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该116767.00元与上诉人的诉求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中所付清的数额是根据该份欠条据以支付,因为领款后原件被收回,所以只有复印件。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薛XX在白云社区使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7经过某办出面已经全部付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陈述情况与上诉人完全一致,也是在1月26日出具欠条后,1月27已经全部付清。经了解,根本不存在胁迫、逼迫农民工写承诺书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石X的证言无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李X所提交的证据1欠条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在书写承诺书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石X虽到庭作证,但在回答法庭询问和当事人询问时,对于什么时间领取的工资、是否因讨要工资上访过,回答前后矛盾,故对石X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5日,薛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X人工费壹拾壹万陆仟柒佰陆拾柒元整(¥116767.00)此费用在邹平县某社区所产生”,并盖章,薛XX本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证明人为薛X。该欠条上部有“70%”字样。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对账时,是先支付欠款的70%,剩下的30%是打的欠条,不是一笔款项。经计算,承诺书中已经支付的116767.00元,与116767.00元加上上诉人本案主张的50043.00之和166810.00元,两者之比恰为70%,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定,薛XX前后向上诉人出具两份欠条,但在解决农民工上访时,只付了总欠款的70%,即承诺书中所记载的领款金额,尚余30%欠款50043.00元薛XX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后,并未支付,此后在上诉人追讨欠款的过程中,薛XX于2016年2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致本院二审对是否欠上诉人人工费这一事实,与一审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薛XX项目部为被告为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或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李XX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43.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确定以50043.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1月26日之次日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人工费50043.00元及利息(以5004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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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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