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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邬X、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0102民初4618号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日期:2018-11-07

       法  官: 黄XX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刘X某

       被  告:邬X某 某某有分公司 某某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刘XX[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徐XX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徐X[浙江XX]来XX [浙江XX]徐X [浙江XX]来XX [浙江XX]帅元 [江西XX]

       文书性质:判决审理经过原告刘X某诉被告邬X某、某某有分公司、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徐XX,被告邬X某,被告某某有分公司、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XX,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0时16分许,被告邬X某驾驶悬挂南昌XXXXXXX(套牌)电动摩托车在南昌市××新XX由××西向车道逆向行驶,越过中心双黄线后,行驶至绿茵路由往东方向第三股机动车道,遇原告由绿茵路南XX往北侧骑行的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邬X某移动了事故现场,并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X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住院费42987.25元,门诊费15.50元。原告报销医疗费32156.73元。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复查费98元。另原告购买轮椅一把花费698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某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X某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整。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做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级别,向法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与余X为夫妻关系。余X作为投保人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及健康险。刘X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领取理赔款1852.13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邬X某与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为某平台骑手。被告某某有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就某平台骑手向被告XXX投保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为:每人每次累计赔偿限额16万元。(1)对人身伤亡赔偿,每次事故以12万元为限,其中,第三者人身伤害每次事故限额10万元。第三者人身医疗费用每次事故限额2万元;(2)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3)第三者的其他经济损失最高2万元。该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十一)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精神损害赔偿;(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医药费用以及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九)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某身份证、被告邬X某身份证、被告上某某有分公司和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保险理赔手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原告所在单位的报销的医疗费报销凭证、平安保险公司意外险保险凭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提交的责任险保单、责任险保险服务方案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邬X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邬X某作为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雇员从事外卖配送业务,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邬X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以被告邬X某无证驾驶电动摩托车即摩托车(机动车)为由,要求免赔,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有分公司并非被告邬X某雇主,故对原告要求被某某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报销后医疗费10935.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清单,本院确认为9088.8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护理费10664元(86元天×12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元(3119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轮椅费698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67722.89元。因原、被告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未协商一致,故本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为1094.40元,该费用由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保险协议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陪护费、伙食费不予赔偿,并且对于第三者人身伤害每次事故限额10万元,第三者人身医疗事故费用每次事故限额2万元,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需赔付原告107994.49元(9088.89元-1094.40元+10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为59728.40元,由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某赔偿款107994.49元;二、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X某赔偿款59728.40元;三、驳回原告刘X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70元,鉴定费1660,合计5830,由原告刘X某承担600元,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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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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