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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公司与重庆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成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840号民事判决。

  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24日,重庆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万开高速公路RK16+900和K23+170两处两面体18m*6m*2面广告位提供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发布费用为16万元,乙方应于签约时支付3.2万元,上画时支付4.8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8万元;如乙方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费用,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与甲方联系;因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除仍需按合同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发布费外,还需另外向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额的25%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广告牌周围环境及广告牌的视觉效果以合同签订时为准。乙方若以广告牌周围环境变化而导致的广告牌效果遮挡为由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支付甲方剩余合同额的2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高速文化公司转款3.2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转款4.8万元,于2016年10月25日转款2万元。高速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确认了案外人将案涉合同广告位上画完成。此外,重庆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成都某公司出具了4.8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现成都某公司尚余合同约定广告费6万元未付。一审审理中,成都某陈述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因广告牌周围环境变化而导致的广告牌效果遮挡,成都某公司提前终止了合同,并于2016年2月支付了剩余合同总额的25%即2万元作为违约金,重庆某公司认为成都某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重庆某公司对此不认可,双方并未就此事达成过合意,成都某公司支付的2万元是广告发布费的一部分,不是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此外,成都某公司陈述高速文化公司要先开具发票对方才付款,重庆某公司认为在广告发布合同上并未约定该种付款条件,且从实际付款开票来看,也是成都某公司先付款重庆某公司才开具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重庆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成都某公司提供了广告位,但成都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欠6万元,重庆某公司有权要求成都某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成都某公司辩称重庆某公司先向成都某公司出具发票,成都某公司才进行付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无此付款条件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是按照该方式支付款项,故对成都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成都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中重庆某公司发布的广告不符合规定,双方实际已经提前终止了合同,成都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该院认为其主张在重庆某公司否认情况下,并无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成都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双方约定成都某公司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费用,应向高速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现成都某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该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成都某公司应在2016年2月1日支付全部剩余广告款,但成都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已超过约定付款时间近两年,现重庆某公司主张2.4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不超过以未付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该院对于XX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成都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某公司广告费余款6万元;二、成都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某公司逾期支付广告费违约金2.4万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XX公司负担。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成都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X审判员余XX审判员彭XX官助理刘XX书记员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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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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