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15日18时,被告杨X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银色“东风XX”牌汽车,在郑州市××区京水农贸大世界南XX诚信包装机械商店门前碾轧到在商店门口玩耍的王XX(2010年10月20日出生),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号银色“东风XX”牌汽车在XXXX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因本次事件,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4日对被告人杨X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遂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豫0108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因过失致使王XX死亡,杨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向王XX的父母予以赔偿。而因事故车辆在XXXX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XXXX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杨X在刑事案件中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认定,杨X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应由XXXX予以赔偿。
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
二、丧葬费21335元,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2670元/年÷2=21335元;
三、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势必产生,系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花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3355元。
关于被告XXXX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意见,虽然王XX及其父母的户籍地在河南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营业执照、惠济区赵兰庄小博士幼儿园证明可以综合认定,王XX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故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上述费用,由XXX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423355元,由XXXX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王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3335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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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