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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孩子抚养权争取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xxx,山西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争抚养权律师xx,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冯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必须保证有条件的情况下孩子尽量在上海就学;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极力阻止原告探望孩子,故原告只能至幼儿园探望孩子。

  2016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并送至被告老家生活,并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被告不仅自己未尽抚养义务,使孩子远离亲生父母,而且侵害了原告的抚养及探望权利,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现原告在本市有稳定的工作及可观收入,且孩子长期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

  被告冯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望孩子,被告虽将孩子送至山西老家生活,但被告父母及妹妹帮助被告抚养照顾孩子,被告也通过视频、电话等关心了解孩子,也会经常回家看孩子,现孩子已适应新的环境,健康开朗,被告也有稳定收入和住房,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名冯XX。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同日被告出具离婚协议保证书一份,言XX签于离婚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再加补充说明,协议孩子上学问题。孩子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在上海上学,有利于孩子成长,涉及孩子以后上学产生的费用,双方协议解决。”2016年2月起冯XX在山西随被告母亲及妹妹一家共同生活。原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保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幼儿园证明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原告在离婚后几个月内即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应举证证明急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及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被告离婚至今的实际抚养能力及条件并未发生变化,被告也未有不尽抚养义务及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当然冯XX现在的实际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且被告又未与原告协商,原告对孩子的情况产生忧虑在情理之中,也对原告的探望产生一定的障碍。被告对此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及时互通孩子信息,更应对原告的探望提供便利条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原则慎重安排孩子的生活及学习,互相协商、配合,妥善处理关乎孩子成长的相关事宜。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尚无必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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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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