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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XXX元(暂从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XX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以实际交付房屋时间顺延;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被告应在6个月装修期满次日支付租金;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南京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应当开始计算租金;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南京XX公司使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XX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在被反诉人交付房屋后,反诉人享有6个月装修免租期。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X向被反诉人支付了30万元押金。被反诉人至今未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反诉人,涉案房屋的两部客用电梯至今未安装,3、4、5层透空部分未浇筑,致使反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XX公司放弃要求XX公司浇筑3-5层透空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南京XX公司在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前就进场进行装修,2015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应视为房屋交付之日。南京XX公司装修完工之前不需要使用客用电梯,原告向南京XX公司提供货梯运输装修材料。

  法院查明

  2014年12月18日,南京XX公司(甲方)与南京XX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XX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租赁裙楼应尽量分隔成独立栋,具有出入口;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乙方为宾馆、餐饮、办公场所、会议培训、茶社、家具展销、商品销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甲方于2015年1月8日之前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推迟交付租赁房屋的,则租赁起始期限相应顺延;起始租金为2元/平方米/天,每四年递增一次,租金增长率为8%;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押金30万元(半年装修期结束后该押金转为租金的一部分),租金半年一付,乙方在装修期满次日支付租金,每一个支付期开始前30天内向甲方支付下一次租金;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包括三、四、五层透空部分楼面浇筑好)完整的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无故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等。

  合同签订后,南京XX公司向南京XX公司支付押金30万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于4月18日起开始入场进行装修前期准备工作,甲方将予以认可;甲方对裙楼二部客用电梯的安装和3、4、5层透空部分的浇筑应尽快进行,原则上是在不影响到乙方装修进度的前提下往后推点时间,交付的时间确认点可在主体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根据1幢裙楼主体验收、二部客用电梯的安装及3、4、5层透空部分的浇筑进展情况再另行商议等等。

  涉案裙楼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消防验收。涉案裙楼3、4、5层透空部分未进行浇筑,2部客用电梯未安装。XX公司对2层、3层做了隔断,准备做宾馆标准间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房屋交付时间问题。原告认为通过消防验收次日即2015年12月17日应视为交付日期;南京XX公司认为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二部客用电梯,应视为至今未进行交付。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交付的时间确认点可在主体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根据1幢裙楼主体验收、二部客用电梯的安装及3、4、5层透空部分的浇筑进展情况再另行商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交付的时间点未协商一致,原告至今未安装两部客用电梯,影响南京XX公司正常使用,应视为原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南京XX公司。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问题。原告尚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南京XX公司使用,双方尚未完成租赁房屋的交付,南京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以南京XX公司欠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南京XX公司腾退房屋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南京XX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安装2部客用电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建宁XXXX号X幢裙楼1-5楼(建筑面积约8233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二、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本市鼓楼区建宁XXXX号X幢裙楼1-5楼两部客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南京XX公司使用;

  三、驳回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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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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