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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薛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63.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78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9日,原、被告一起玩耍时,被告将原告左眼扎伤,被告之父支付250元医药费后出院。原告当时幼小,感觉眼睛并无大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成长,其左眼视力并无好转,逐渐下降。从2018年3月起,原告感觉左眼疼痛,眼球内陷,看不见东西,已经失明。2018年5月11日,经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左眼视力无光感,诊断为角膜白斑,建议定期复查。2018年5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原告的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太原市城镇户口,育有一子,2006年9月11日出生,为其被扶养人。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左眼失明,构成八级伤残,带来了严重的视力障碍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截止起诉之日距原告被侵权之日已经超过33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左眼失明的结果与答辩人33年前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985年,原告的左眼被答辩人扎伤,该伤害结果当时已经明确发生,被答辩人给予治疗,且治疗完毕。33年后,即2018年3月原告开始感觉眼睛疼痛,眼球下陷,眼睛失明,该结果是由什么原因导致,原告的眼睛在这33年间发生过什么伤害均未可知,且无原告33年前的诊疗记录,因此本案难以认定原告左眼失明的结果与答辩人33年前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985年答辩人已经就侵权行为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1985年3月9日下午四时许,原、被告在一起玩耍时,被告将原告左眼扎伤,后送至医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父亲支付,共花费250余元。1985年10月5日,双方家庭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父亲再向原告父亲支付700元,作为今后维持眼伤之用,此事就此了结。2018年5月11日,原告经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左眼视力无光感,诊断为角膜白斑,建议定期复查。2018年5月22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8]伤鉴字第050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眼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鉴定共花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太原市城镇户口,现育有一子,于2006年9月1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法定时效。他的首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这一思路。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可以起诉,但是法院不再保护其权益,即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眼睛受到伤害的时间为1985年3月,距今已有三十三年,已经远远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且期间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将不再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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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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