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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XX诉洛阳甲公司、洛阳乙公司、李X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2015年,二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以原告名义向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用于二被告公司经营。

  2015年1月7日,在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安排下,原告与洛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贷款合同》洛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林X、李X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贷款发放后,原告按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将贷款的银行卡交于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X使用。

  李X知晓事情的经过,且参与贷款的过程并且以其个人名义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特将李X列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洛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及保证人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后西工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申请费等费用,后进入执行阶段。

  2017年8月,西工区法院执行局对原告强制执行,原告与洛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洛阳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偿还本息合计238万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3408元。

  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和74万元,并承诺贷款到期后由二被告偿还,承诺2016年3月7日前解决完毕。

  其中:欠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的款项系2015年1月7日,在二被告及第三人的安排下,原告与洛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贷款合同》所贷款项,该笔贷款实际由二被告经营所用,原告已经替二被告偿还,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另74万元,系二被告公司经营期间,在第三人的参与下从原告处陆续借款本金合计。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索X向洛阳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转入被告乙公司账户,之后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该200万元用于二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贷款到期应由二公司偿还,并注明欠原告索X200万元,故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20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74万元借款能否成立问题,经查,二被告出具欠原告索X74万元的欠条日期与上述200万元欠条出具的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8日,原告称该74万元借款是二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支付工资、购买材料等,陆续向原告借款,支付方式大部分为现金,部分转账,且出示2012至2014年期间,甲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2万元向原告借款的收据(其中二张收据注明为转账,第三人李X也认可收据上签名是自己所签)予以印证,同时证人李X(原甲公司工作人员)到庭证明2011年开始,二被告因日常经营、资金周转,陆续从原告索X处借款,2015年下半年因公司股东变更,索X要求公司打了一份总欠条的事实。

  后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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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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