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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盖房摔伤,“包工头”承担主要责任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刘X系被告布X的雇佣工人。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X在被告布X的雇佣下,给被告王X建房过程中,因被告布X提供的钢管断裂,导致原告刘X从架板上摔落受伤。事后原告刘X被送至获嘉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后因在获嘉红十字医院救治后未能痊愈,获嘉红十字医院建议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但事后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X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81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意见确定后追加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735.6元。

  附法院判决书部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X系被告布X的雇佣工人。2014年8月17日,原告刘X在被告布X雇佣下对被告布X承包的被告王X的共计3层房屋约500平方米的房子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钢管断裂,原告刘X从高空坠落。被告布X将原告刘X送至获嘉县中医院骨科救治,产生医疗费185.5元。后原告刘X2014年8月18日转至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继续治疗,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原告刘X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8天,于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763.05元,出院医嘱:康复训练,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刘X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763.05元,并自认其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布X垫付医疗费46440元,原告刘X放弃其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50763.05元的赔偿请求权。后原告刘X因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未能治疗终结,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获嘉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转诊证明,原告刘X2014年12月1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刘X经中国解放军三〇九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1、脊髓损伤,2、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刘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4252.13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康复功能锻炼治疗;2、预防泌尿系感染;3、病情变化随诊。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X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护理费(暂算至2015年1月18日)、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106081.02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再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豫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X:1.被鉴定人刘X因伤导致截瘫,大小便失禁均属于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由法院依据审判原则酌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384735.6元。原告刘X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59805.02元(4260元+54252.13元+747.89元+360元+185元=59805.02元);2、误工费15519.58元(25402元/年÷365天×223天);3、护理费23479.64元(28472元/年÷365天×7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45天);4、营养费2070元(15元/天×78天+3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78天+30元/天×16天);6、纸尿裤:45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165723.36元(9416.10元/年×20年×88%);9、精神慰抚金40000元;10、后期护理费:71180元(28472元/年×5年×0.5),根据法院审判实践暂算5年,对后续的15年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1、鉴定费2468元。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使用雇主布X提供的建筑设备钢管断裂,导致原告刘X从架板上摔落受伤。故被告布X应对原告刘X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进行赔偿。本案被告王X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布X,包工不包料,被告王X没有过错,故原告刘X要求被告王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布X承认原告刘X在其雇佣下建房并受伤的事实,但其称其把外墙粉刷承包给原告刘X,原告刘X受伤其概不负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布X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布X、王X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刘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布X应当承担对原告刘X的赔偿责任。原告刘X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763.05元,并自认其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布X垫付医疗费46440元,原告刘X放弃其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50763.05元的赔偿请求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刘X提供的赔偿明细包括以下项目:1、医药费59805.02元(4260元+54252.13元+747.89元+360元+185元=59805.02元),因原告刘X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5519.58元,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正确,但计算参照的标准错误,原告刘X的误工费应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5752.85元(9416.1元/年÷365天×223天=5752.85元)。原告刘X请求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刘X主张的护理费23479.64元(28472元/年÷365天×7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刘X主张的营养费2070元。原告刘X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7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16天。原告刘X请求的营养费应为1650元(15元/天×78天+30元/天×16天=1170元+480元=1650元)。原告刘X请求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刘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刘X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78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16天,原告刘X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15元/天×78天+30元/天×16天=1650元)。原告刘X主张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纸尿裤450元。原告刘X受伤治疗后,大小便失禁,纸尿裤是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告刘X提供购买纸尿裤的发票面额为504元。原告刘X主张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X受伤后先后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救治,结合原告刘X的就诊情况,对原告刘X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65723.36元(9416.1元/年×20年×88%=165723.3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刘X为两处三级伤残,原告刘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刘X两处三级伤残,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10、后期护理费7118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刘X的护理期限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50%,结合当事人的承受能力,本次暂定被告布X支付护理期限3年,(此后的护理费用,到期后原告刘X可以另行主张),护理人数应为1人。后期护理费为42708元(28472元/年×3年×50%=42708元)。原告刘X主张后期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11、鉴定检查费2468元(178元+390元+1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X的各项损失共计345686.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布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纸尿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暂算3年)、鉴定检查费等共计345686.87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1元,由被告布X负担7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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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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