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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体育课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案件基本情况:

  王X与被告朱X、曹X、孙X均系被告郑州市某中学的学生。2013年5月30日下午,在被告郑州市某中学的体育课上,体育老师胡X指导原告王X、被告朱X、曹X、孙X等同学轮流做翻越单杠练习,但是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未进行有效监管,在原告做翻越单杠的动作时,遭到被告朱X、曹X、孙X的推X,致使原告王X从单杠上摔落,头部着地(地面为硬化水泥地面),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

  王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0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043.7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2、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新发布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22398.03元/年,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9592.12元。

  被告朱X、曹X、孙X辩称:1、原告部分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己在练习翻越单杠时不小心摔落在地,纯属意外,与被告朱X、曹X、孙X无关,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出事时单杠下面是硬面水泥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郑州市第五十一中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郑州市某中学辩称:1、事发时是该节体育课结束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当时体育老师胡X在指导部分学生做平梯动作,背对着原告及第一、二、三被告。原告及第一、二、三被告自行在单杠处玩耍时发生意外,并非原告所说在体育老师胡X的指导下做翻越单杠练习时发生意外。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均是十五六岁的中学生,应该能够认识到此行为的危险性,且原告是主动抓握单杠让其他人帮助推X的,所以原告对该意外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的。3、该意外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及第一二三被告的危险行为,学校的过错在于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上述危险行为。

  附部分判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及被告朱X、曹X、孙X均系被告郑州市某中学的学生,王X与朱X、曹X、孙X系同班同学。在2013年5月30日下午的体育课上,原告王X与被告朱X、曹X、孙X等同学按照体育老师胡X的要求轮流做翻越单杠练习,有的同学在做单杠练习时由其他人帮助推X以使身体荡起来,轮到王X做单杠练习时,王X手握单杠,被告朱X、曹X、孙X在下边推王X的身体,在王X身体摆动向上翻时摔落在下面的水泥地上,其头部受伤,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王X的伤情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顶部硬膜外出血;2、左侧颞顶骨骨折;3、左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X于事发当日至2013年年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866.04元。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8日,原告王X以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术后颅骨缺损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16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8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王X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某中学证明、郑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朱X、曹X、孙X提供的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州市某中学的老师在课堂上指导原、被告等学生进行单杠练习,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在被告朱X、曹X、孙X推王X时进行制止和对双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致使王X从单杠上掉下来时摔倒在水泥地面上头部受伤,被告郑州市某中学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王X的损伤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郑州市某中学提出的原告是与其他被告自行在单杠处玩耍时发生意外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原告王X的陈述与被告朱X、曹X、孙X的辩解均证实原告等系按照体育老师胡X的要求轮流做翻越单杠练习的事实,因此,被告郑州市某中学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朱X、曹X、孙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三被告虽都辩称是原告自己从单杠上掉下受伤,其没有对原告有侵害行为,但三被告均认可在王X从单杠上掉下来之前推过王X,被告郑州市某中学亦认可该事实,因这一行为本身即具有危险性,三被告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对此危险性有认知能力,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朱X、曹X、孙X的行为均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王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X、曹X、孙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本案原告王X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朱X、曹X、孙X的监护人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某中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王X的损失计算如下:王X主张医疗费61029.24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X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其住院45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450元;关于王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X主张的护理费8043.75元,由于被告方对其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具体伤情,参照河南省XX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按1人计算45天,本院认定其护理费3580.4元;关于王X主张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王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王X的损失合计为166101.76元。被告朱X、曹X、孙X的监护人承担20%即33220.35元,被告郑州市某中学承担70%即116271.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的法定代理人朱XX、朱XX、被告曹X的法定代理人曹XX、刘XX、被告孙X的法定代理人孙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20.35元;

  二、被告郑州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271.23元;

  三、驳回原告王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31元,由原告负担836元、被告朱X、曹X、孙X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021元、被告郑州市某中学负担3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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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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