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简介:
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赵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承担吴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代理费等。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全程参加诉讼活动,现本案已审结。
诉请:
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3、被告用其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原告本、息等各项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
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借条、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X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标 的:4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