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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史某、河北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

邯郸县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26日,承运司机史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运输被保险人XX公司的货物行驶至京港澳高XX北往南方向段1406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倾覆,造成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史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某,挂靠被告XX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史某驾驶。被保险人XX公司已在原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原告已于2015年7月6日将赔偿款122094.19元支付给被保险人XX公司,并取得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某、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2209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XX公司保险赔偿金122094.19元;

  被告河北XX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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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邯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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