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汤X、袁某
被告李X、单X、王X。
该案于2014年12月30日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被告李X、单X、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X根、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 000 000元;被告李X、单X、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X、袁某借款利息人民币535 7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告李X、单X平、王X承担18202元。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5年6月3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X、单X、王X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原告方认为正确认识本案,需要透过表象看本质。本案的基础和前提是存在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一个担保法律关系。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以房抵债协议》则是在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系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种方式,是抵押合同的履行方式。这样的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法律所允许和肯定的。因此,不能仅从表象上把它看成一个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否则,就是差之毫厘,谬之千里了,就不能准确、全面、客观地分析判断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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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