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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红,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高XX,现住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浦新路骏信国际汽配城

  被告:李XX,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高XX,现住昆明市经开区顺通大道浦新路骏信国际汽配城。

  原告云南XX公司诉被告朱XX。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来,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两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幢1ss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61110元,余款3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按揭并逾期累计超过45天的为根本违约,被告需按房款总价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1110元,因其自身原因至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实际根本违约,原告无奈,只有诉请贵院依法解除该合同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答辩: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购房协议,在购房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贷款,但在过程中银XX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贷款无法办理,被告没有办法支付后期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归还被告首付款,就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收据及银行流水。

  被告质证后???原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法庭。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合同、付款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23日,两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原告签订编号为昆明经开XXss园x幢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150.2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21110元,被告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3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61110元,余款36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61110元,后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现被告不能贷款支付购房尾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诉请返还财产,故诉讼费只收取100元,其余部分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朱XX、被告李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9011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其余891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二0一入年五月三一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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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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