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事务

农民工上班期间摔伤,通过诉讼获得一系列赔偿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x,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红,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xx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2楼7号。

  被告:魏x,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中铁xx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

  原告李xx诉被告四川xx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魏x、中铁x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俸红,被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中铁x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3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xx公司承建的昆明地铁站隧道(位于东风东路拓东体育馆的在建工程)做水电安装。2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xx公司提供的用于安装用铁管焊接的梯子表面太光滑,站不稳从梯子上掉下来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和皮外伤,事发时由被告魏x将原告送到云大医院接受治疗,2月28日在全麻状态下进行了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7天,至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三天换一次药,不适随诊。目前,原告体内还留有支架,需要视复诊情况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支架。在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被告魏x总是催促原告出院,不让原告安心接受治疗。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被告不愿承担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病情基本好转后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造成损失共计184222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5.45元,残疾赔偿金57224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14651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7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84557元;2、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x辩称: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如实说明摔伤原因,原告并非是从梯子滑落,是自己操作不当;住院以后被告魏x催促其出院并不属实;虽原告从事的是水电安装岗位,但其无水电工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不清楚;关于鉴定,因为是原告个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魏x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部分存疑。

  被告xx公司、中铁x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律师调查笔录、视频及截图,欲证明:1、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经人介绍,由被告xx公司雇佣到昆明地铁站隧道做水电安装工程,魏x是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发包方为中铁一局;2、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使用被告提供的扶梯存在安全隐患而摔倒受伤;3、原告工作的梯子由被告提供,且存在巨大安全隐患;4、原告的工资为210元/天;5、原告在伤势好转但未痊愈的情况下,因被告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与负责人魏x发生纠纷;

  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欲证明:1、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因此次事故误工150日,需60日的护理期、60日的营养期;3、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100元;3、原告后期需要支付的医疗费为15000元;

  3、结婚证、工作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其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

  4、发票,欲证明:1、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335.45元;2、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1307元;

  5、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明、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已在昆明连续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母亲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长子年幼,需原告抚养;

  7、项目部照片,欲证明中铁一局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责任;

  8、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事发经过;

  经质证,被告魏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接处警记录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证据1中律师调查笔录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中视频及截图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魏x曾经询问过鉴定中心,原告达不到伤残等级;对证据3中结婚证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工作证明无工资单等印证,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对证据4中交通费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判断,医疗费票据真实认可,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无法判断;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居住在昆明两年以上;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有两个户主,不能证明与户主关系,证明也不是派出所户籍部门出具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除对工资发放证人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外,其余内容认可。

  被告魏x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欲证明魏x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项目(东段)三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1、xx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电力系统安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法定代表人xxx;2、2016年5月18日甲方中铁x局与乙方xx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零工按照110元/工日计取;3、中铁x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不应当承担责任;

  3、拓东体育馆风、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欲证明2016年4月5日甲方xx公司与魏x签订拓东体育馆风、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工伤事故须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4、现场照片、收费票据,欲证明:1、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要求施工,违规使用钢丝钳拉扯管道绑扎带,由于外力惯性使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发生受伤时,魏x第一时间把李学明送往云大医院进行治疗,按照医生要求进行治疗,病情好转出院,魏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魏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是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4中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仅支付了部分费用。

  被告xx公司、中铁x局无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律师调查笔录,因部分证人未出庭陈述,本院对未出庭陈述证人笔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出庭证人及证据8,能证实原告在被告魏x承包的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工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对证据1中视频及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非事发当时视频资料,仅能证明事发场地情况;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5、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工作证明,无工资发放记录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发票,因为同一车辆数日内多次加油,与常理不符,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魏x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非事发当时照片,仅能证明事发场地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将待后进行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电力系统安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2016年8月5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中铁x局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x局将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项目(东段)三标的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xx公司,劳务作业地点为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省体育馆);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被告xx公司与被告魏强签订《拓东体育馆风、水、电安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拓东体育馆风、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魏x,被告魏x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工伤事故需自行承担,与被告xx公司无关。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昆明地铁3号线拓东体育馆站内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时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头面部骨折待定;4、全身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头面部外伤;3、头面部骨折待定;全身软组织挫伤;5、鼻骨骨折;6、左眼眼眶骨折;7、左眼睑皮肤裂伤;8、牙齿冠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3、术后三个月内无负重活动,患肢适度功能锻炼;4、术后1、2、3、6、12月复查;5、不适随诊。被告魏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费用33847.58元。2017年3月2日、3月29日、6月2日,原告在昆明市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5.45元。经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6日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255、1256、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此次损伤前期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损伤后期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昆明市禄劝××××镇永翠村委,本案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昆明居住满一年。赵xx为原告之母,出生于1964年4月6日,户籍地为禄劝××××镇永翠村委会以格村,共育有二子。原告育有一子李x,2010年11月10日生。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魏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魏x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x,被告中铁x局作为发包人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魏x承包的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魏x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接了中铁一局的昆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部分劳务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魏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与被告魏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铁x局,其将工程项目设备(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项目(东段)三标的劳务内容分包给被告龙芮公司,被告xx公司的资质为机电设备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电力系统安装服务、建筑劳务分包,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故被告中铁x局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魏x提出与被告xx公司合同约定发生工伤事故需自行承担,与被告xx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属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魏x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责任承担的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因在进行水电安装操作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摔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水电工资质证书,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对其使用工具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而对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魏x,其未进行用工资格审查,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魏强承担70%责任较为适宜。对被告魏x提出本案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35.45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本院根据201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20年*0.1);3、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且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三个月内无负重活动,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支持原告误工期12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2016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989元(57758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陈述其由妻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期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5、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支持原告营养费600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但原告受伤就医及陪护人员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0元,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xx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且根据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其为无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本院根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31元计算,赵xx共育有两子女,故本院支持赵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7331元*20年*0.1)/2人;对原告之子李x,属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本院根据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其成年之日,支持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2.1元(18622元*11年*0.1)/2人;10、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128419.55元,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情况,被告魏x应赔偿原告89893.69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魏x提出原告鉴定意见书系自行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确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及双方过错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893.69元;

  二、被告四川xx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魏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原告李学明承担1900元,被告魏x、四川xx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蒋 煜

  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

  人民陪审员  曾穗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