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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十级工伤获赔114767.4元

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9537号

  原告:符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公司员工,男,

  原告符某与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友,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个月×3500元=5250元,理由是基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原告工伤为由,原告于2017.8.1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通知书,2017.8.17日被告签收;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7894.7元,依据是劳动法72条,被告在原告入职后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将未交纳的社保费作为原告的损失补偿给原告,没有缴纳的社保费的总金额是17894.7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天×3500元/月÷21.75×200%=804.6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个月×1050元/月×120%×50%=189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27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7个月=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5616元=11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5616元=33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3500元=210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住院13天,出院后护理天数77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以外病假期工资:1500元/月×8个月=12000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33条,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59条。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每月休息2天,未购买保险。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评为拾级伤残。原告随后以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保及工伤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分别向被告重庆总部、苏州住所地、无锡总部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收。

  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就已经解除,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17日;2.原告是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上班,2016年4月22日发生工伤时尚未满一个月,之后因一直未来上班,客观上造成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来未向被告提出过要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受伤后即未到公司工作,也没有领取工资,自然不存在双倍工资;3.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关于年休假,因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离职,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6.停工留薪期待遇由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期限依法认定;7.原告在停工留薪期以后并未向公司请过病假,所以停工留薪期以外的病假工资无事实依据;8.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除了垫付医疗费10222.34元和护理费1320元之外,另外累计支付原告生活费13020元,请求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4月24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6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8月11日,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为鉴定垫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单位工作。2017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以未缴社保及工伤为由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7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7894.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以外病假期工资12000元。2017年9月5日,该委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举示了《银行流水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5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57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7月25日转账的2570元及2016年8月8日转账的2000元系被告向原告转的生活费,但对2016年4月6日转账的1200元,原告陈述为2016年2月18日至28日工资,被告陈述为2016年3月25日至4月5日工资,对2016年5月23日转账的3500元,原告陈述为2016年3月工资,被告陈述为其中1750元为2016年4月6日至4月21日工资,另外1750元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超时未立案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被认定工伤,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原告以未缴社保及工伤为由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一、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也没有举示向原告发放相应月份工资金额并经原告确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原告主张的3500元/月。

  二、关于被告为原告转账款项的定性问题。对于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200元及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500元,原被告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做出了不同解释,考虑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具有解释权,因此本院按被告陈述认定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即2016年4月6日的1200元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3月25日至4月5日的工资,2016年5月23日的3500元中的1750元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6年4月6日至4月21日工资,另外1750元为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发放的生活费。至于被告有无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对照《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0月21日届满。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未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拒绝订立或者原告丧失订立劳动合同的能力等原因所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不要求2016年3月18日双倍工资差额,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45元(取整数)(3500元/月×6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27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18日,原告没有上班,请求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未交保险及工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1.5个月×3500元)。

  五、关于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将未交纳的社保费作为原告的损失补偿给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的赔偿金178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2016年2月18日入职,2016年4月22日受伤后没有再上班,原告请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890元(3个月×1050元/月×120%×50%)。

  八、关于停工留薪期以外病假期工资问题。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公司上班,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需要休假并已经向公司请假,故原告要求停工留薪期以外病假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后,经申请,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伤残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2元(2个月×5616元/月),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26.4元(6个月×5616元×90%)。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0元(6个月×3500元)。

  (四)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被告应支付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4元(13天×8元/天)。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是原告工伤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

  (七)交通费。原告未到统筹地区外治疗,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8602.4元(24500元+11232元+30326.4元+21000元+1040元+104元+4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的6320元(2570元+2000元+17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228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符某与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某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45元;

  三、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

  四、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890元;

  五、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符某工伤保险待遇82282.4元;

  六、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汇某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攀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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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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