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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游客中心全部内装饰、水电及部分室内土建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合同工期为123天,合同价款暂计4000万元。工程结束后,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于2012年5月正式使用。后原告认为被告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00万元。被告则认为系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双方遂产生了争议。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提供装修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墙面、家具、地板等出现问题的原因,仅凭照片并不能证实被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此也未申请相关质量鉴定。且原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于2012年5月份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被告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对于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为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施工工艺规范所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未对损失造成的原因申请鉴定,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和相应的损失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就损失的原因是否是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以及损失的金额具体为多少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律师则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坚决予以否认,最终使被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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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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