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
辩护人赵鹏,上海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底,被告人徐XX通过京东XX向被害单位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XXXXX层XXX室)订购了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128G手机1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588元),约定货到付款。
2017年5月1日18时许,京东XX配送人员将被告人徐XX订购的手机按照约定送货至徐的工作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XXXXX号某工地办公室时,徐XX趁配送人员不注意之机,采用以杂牌手机(无法估价)调包的方式,窃得其订购的上述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并以该手机的序列号无法查询为由拒绝收货。
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7年5月17日抓获被告人徐XX。徐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徐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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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