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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陈X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X,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辩护人艾阳阳,上海XX律师。被告人陈X,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长宁区,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黎X,上海XX律师。被告人施X,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普陀区。辩护人王XX,上海XX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陈X、施X、郁XX、王X、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公诉机关发现新的事实,请求补充侦查。2016年8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将原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柳X、陈X、施X拆分后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以受贿罪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及其辩护人冯XX、艾阳阳、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黎X、被告人施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某旅行社由国有独资企业心族实业总公司实际全额出资设立,其注册地为本市静安区延安中XX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柳X系该公司财务主管兼会计,被告人陈X系公司出纳,被告人施X系公司计调。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柳X单独或与陈X、施X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开发票,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柳X、陈X利用负责旅行社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施X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虚开总金额为人民币5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发票,并收取上述公司按照开票金额3%比例支付的开票费16.8万余元。其中柳X分得7万余元,陈X分得4.2万余元,施X分得5.6万余元。事后,柳X在旅行社账面上采取“红冲”手法平账。2、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柳X得知旅行社下属莘庄营业部、普陀营业部申请降低“开票费”未果,便私下与两部负责人杨某某、李X约定,只收取其0.5%至0.6%的“开票费”。后柳X与陈X共同利用负责旅行社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向杨某某、李X开具了总金额200余万元和830余万元的发票,并非法收受杨某某、李X支付的“开票费”共计5万元。其中柳X分得2.6万元,陈X分得约2.4万元。事后,柳X在旅行社账面上采取“红冲”手法平账。3、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柳X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270余万元的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1.5%或2.5%比例向该公司索取约3.4万余元开票费,后在旅行社账面上采取“红冲”手法平账。综上所述,被告人柳X与他人共同受贿21.8万余元,单独受贿3.4万余元;被告人陈X与他人共同受贿21.8万余元;被告人施X与他人共同受贿16.8万元。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柳X、陈X、施X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陈X、施X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柳X到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对案件事实尚有辩解。审理中,被告人柳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柳X退赔赃款13万元,陈X退赔赃款6.6万元,施X退赔赃款5.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X、陈X、施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工商资料、财务凭证、旅行社实收资本账目、乐某某、周某某持股声明、劳动合同、职务证明、相关银行卡明细、发票、记账凭证、发票联、转账凭证以及旅行社提供的控告信、“红冲”发票统计表、证人吴XX、乐某某、赵X、周某某、李X、杨某某、潘X、庞XX、陈X、柴XX、娄XX、周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柳X、陈X、施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陈X、施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虚开发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柳X还单独索取他人财物,其中柳X、陈X犯罪数额巨大,施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X、施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X虽系主动投案,但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未能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但其在审判阶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够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柳X、陈X、施X系初犯,现已真诚悔罪,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不致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故对三被告人要求适用缓刑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施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柳X、陈X、施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二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柳X、陈X、施X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二、《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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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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