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房产纠纷

占用房屋,排除妨害纠纷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娄XX与陈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向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X。

  委托代理人翁诗其,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XX对该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被上诉人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诗其、刘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XX在一审中诉称,娄XX与陈XX(陈XX的父亲)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娄XX与陈XX一直共同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内,夫妻感情和谐、相互支持。2005年1月29日陈XX病故。2007年8月22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确认娄XX是唯一有权继续租赁该房屋的承租人,并与娄XX重新签订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娄XX成为该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由于娄XX身患××,为方便照顾,暂时居住在其女儿处。陈XX提出因其离婚无房又带着孩子,希望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保证自己有住处之后不会占用该房屋。娄XX答应了陈XX的要求。但陈XX搬入以后就霸占房屋,拒绝搬离。娄XX请求法院判令陈XX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中搬离。

  陈XX在一审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系陈XX生母肖XX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分房时,陈XX已经是家庭成员之一,分配的公有住房有陈XX的一份;其次,陈XX从小就居住在涉案房屋,结婚后搬至男方的父母家,2003年离婚后,陈XX再次居住在该房屋,直至今日;再次,2003年开始房屋租金以及水电气费等费用均由陈XX交纳;最后,2000年,娄XX与陈XX父亲陈XX再婚搬至涉案房屋,2003年,陈XX父亲陈XX病重,娄XX却以身体不好,及与陈XX感情不好为由,而搬离该房屋,直到陈XX去世均是由陈XX照顾。陈XX曾劝娄XX搬回与陈XX一起居住,但娄XX以各种理由拒绝搬回,娄XX自2003年搬离后再未搬回该房屋。故陈XX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承租人,有权居住在该房屋,不同意娄XX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号房屋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XXXX房管所管理的公房。重庆XX厂将该房屋出租给肖XX(陈XX的母亲)使用,1998年肖XX去世,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陈XX(陈XX的父亲)。1999年7月28日,陈XX与娄XX登记结婚,并搬入该房屋居住,2003年11月份,娄XX因生病需要子女照顾而搬离该房屋,后再未搬回。2003年,陈XX搬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2005年1月29日,陈XX去世。2007年8月22日,娄XX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XXXX房管所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住宅租约》,约定由娄XX承租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租期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租金每月30.60元。租赁到期后,娄XX继续租赁房屋。2015年1月19日,娄XX再次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XXXX房管所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住宅租约》,由娄XX继续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自2005年2月起,该房屋的租金均由实际居住人即陈XX支付。现娄XX请求法院判令陈XX搬离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娄XX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XXXX房管所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住宅租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娄XX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有权要求陈XX搬离该房屋。

  陈XX不是合法的共同承租人。理由如下:第一,娄XX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XXXX房管所签订了《重庆市公有住房住宅租约》中,承租人只有娄XX一人;第二,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虽然陈XX去世时,陈XX与其共同居住,但陈XX并未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第三,即使涉案的房屋现由陈XX居住并交纳租金,但鉴于陈XX与娄XX之间的亲属关系,不排除陈XX系经娄XX许可其暂居该房屋;第四,陈XX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达到该证明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立即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号房屋中搬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娄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限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娄XX。

  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重庆市沙坪坝区XX号1-5号房屋的共同承租人。1、从房屋来源来看,上诉人从小在涉案房屋生活长大,该房屋系其生母分配的公房,其中有上诉人的份额。2、上诉人于2003年经其父亲同意搬回涉案房屋居住并将户口迁回涉案房屋。上诉人与其父亲陈XX及被上诉人成为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3、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上诉人从2003年搬回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均由上诉人缴纳。4、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租约不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5、租约上写了被上诉人娄XX的名字并不表明上诉人不是共同承租人。本案上诉人长期共同居住该房屋,支付了房屋租金,是合法的共同承租人。综上,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生母单位分配,这其中本有陈XX的份额,且上诉人从小生活在该房,离婚后从2003年起在该房居住至今,依法缴纳了房租,户口也在该房,且该房屋系上诉人唯一的住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承租人。

  娄XX答辩称,涉案公房的来源,对于被上诉人拥有唯一合法的承租权并不影响。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分配给全家所有。上诉人生母死后,陈XX是唯一合法的承租人,在陈XX死前是被上诉人与陈XX共同支付租金,上诉人虽居住了该房屋,并支付了部分租金,那是被上诉人考虑到居住困难让其居住而已,并不代表其拥有该房屋的承租权。上诉人所称我方伪造申请不成立,被上诉人的租约手续是合法办理的。上诉人称其为共同承租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涉及标的系公有住房,被上诉人娄XX与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XXXX房管所签订的《重庆市公有住房住宅租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住宅租约,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并非用益物权人,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该房屋。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系重庆市沙坪坝区XX号1-5号房屋的共同承租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XX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代理审判员 李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X


其他房产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