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邢台市***器材有限公司诉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被告于2004年10月到我公司任销售主管。为了方便被告工作,2013年5月,我公司出资163000元购置白色XX牌轿车1辆,供被告工作时代步使用。2014年5月,被告突然无故离职、携工作用车(XX牌轿车)不辞而别。后我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工作用车(XX牌轿车),但被告却一味拒绝。
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当将工作用车(冀EXXXXX牌轿车)归还于原告。
被告于2004年10月到我公司任销售主管。为了方便被告工作,2013年5月,我公司出资163000元购置白色XX牌轿车1辆,供被告工作时代步使用。2014年5月,被告突然无故离职、携工作用车(翼EJNG629的XX牌轿车)不辞而别。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根据该车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是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同时根据购车发票证明:购货单位为邢台市中煤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因此,该车应属于原告公司采购,车辆所有权人归原告。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时,该车辆供被告工作代步使用。现被告已经离职,该工作车辆应当返还与原告。
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144000元。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离职后将工作车辆擅自开走,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参照市场租车价格,每日车辆租赁费1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共4年时间,100元/日×30日×12个月×4年=144000元。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至上述车辆归还原告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参照市场租车价格100元/日计算。
最终通过代理律师参与调解:原被告双方庭下和解,被告同意给付车辆使用费5万元,并且将车一起返还与原告,然后原告同意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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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