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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岳阳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大型央企签订合同,约定央企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资建设房屋,通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依法取得了开发建设土地的权利。后因双方在确定商业面积、费用承担等方面产生了分歧,正式合同未能签订。后因被告欲引进XX公司参与开发建设,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发函终止合同印发诉讼。因一审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在原告,且认为合同不成立,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原告依法对损失进行了鉴定,但一审法院只采纳了部分意见。二审就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了阐述:一、双方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本案中,XX公司委托国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开发进行国内邀请招标,并发出《招标文件》,富兴XX依据前述《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国建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后国建公司通过开标与评标,并最终向富兴XX发出《中标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书面资料的内容,合同主要条款在上述两个文件中已有载明,应当认定双方已就案涉项目由富兴XX施工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一致的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成立。双方之后就合同部分内容进行洽谈磋商,最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程只能视为双方就合同主体、内容等方面进行补充、变更约定而未达成合意的过程。中XX公司上诉提出审认定合同成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富兴XX于2002年9月3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该《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富兴XX应于收到该通知后10日内与XX公司洽谈开发项目合同事宜。从双方提供的一、二审证据来看,有大量的双方往来的函件及谈判资料,可证明在2002年10月至12月间,双方进行了多次洽谈,但就书面合同的签订存在较大分歧,并导致双方的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其中有富兴XX在中标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增加商业用房面积以弥补经济适用房部分的亏损等原因,亦有中XX公司就涉案项目未及时组织专门班子负责等原因。2003年2月后,XX公司提出由富兴XX一家主体开发调整增加其他开发主体与富兴XX共同开发的意见,为此,双方就合同的签订分歧加大;后因XX公司改制,双方合同的履行搁置,并最终酿成本纠纷。综合整个洽谈磋商过程来看,合同未能履行既有富兴XX就案涉项目提出超出招投标文件工程的范围要求导致双方的谈判拖延的原因,也有XX公司单方提出增加开发主体的原因。因此,造成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就合同未能履行判决富兴XX承担80%的责任,中XX公司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允。本案二审调整为富兴XX和中XX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富兴XX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富兴XX上诉提出的损失主要涉及三部分,一是贷款6,000万元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营运费损失;三是预期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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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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