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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新峰与黄X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微××路西侧常春藤XXXX房屋买卖合同,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另赔偿原告中介费19750元,办理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7437元,共计77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合同义务;2.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则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另赔偿原告中介费1975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7437元。3.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房屋差价损失XXX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微××路西侧常春藤XXXX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于当日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另缴纳中介费1975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600元、评估费74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最短时间内筹集首付款600000元,但在原告向被告询问清贷进程时,被告表示其无能力清贷,并在之后的多次交涉中透露,有其他买家愿意为其清贷以求购买涉诉房屋,且会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该地段房价大涨,比原交易时价格上涨XXX元,原告已无法购买相同条件的房产,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其个人不能做主,要跟其嫂子商量,如果原告不再购买该房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差价款。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网上价格截图,虽然不是权威机构对该涉案房屋小区房屋的定价,但对该小区同等房型目前价格能起到参考作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就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微××路西侧常春藤XXXX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XX元,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0日前筹齐首付款600000元,剩余房款XXX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交付中介费19750元、评估费7437元、代办贷款服务费600元。因被告曾用涉案房屋向XX行及个人分别抵押贷款不能清偿,且房产证亦不在被告手中,造成房屋买卖不能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房屋买卖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买卖已交付的中介服务费19750元,评估费7437元,代办贷款服务费600元,共计27787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主张,因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房屋价格迅速上涨,涨幅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被告未违约,原告可以按原价得到涉案房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再以同样的价格购买类似房屋,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当地市场行情并结合该小区2016年底至2017年初类似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原告主张XXX元的差价损失有些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考虑差价损失7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78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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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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