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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骑自行车走夜路被道路上玉米石头绊倒索赔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2民初11319号

  原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高超,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风景XX内。

  法定代表人***8,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何X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沈阳市****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满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分局(以下简称:沈XX*执法局)、沈阳市****分局(以下简称:沈XX**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XX、人民陪审员包宏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被告沈XX*局委托代理人王XX、何XX,被告沈XX*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7日18时40分,其在沈阳市浑南区*******骑行自行车正常右侧通行时被路面摆放的石头和树枝刮倒受伤。原告***的家属报警,民警现场确认该路段路边由北向南方向被堆放的玉米占用,北侧有石头和树杈堆在路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病例显示为上唇贯通伤、出血、肿痛、门牙深折,之后**又到高坎社区卫生中心继续治疗。经询问负责此段路面的环卫工人,知道是被告***家的玉米,又到***家询问,***亲口承认路面的玉米、石块等物是其堆放。被告沈XX**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乱堆乱放的现象没有及时管理、清除,负有管理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33.35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1,555.00元、护理费1,505.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沈XX**局、沈XX*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高坎公安派出所于2017年11月8日填写的报警情况登记表1份,原告**受伤患处和受伤地点实景照片1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仁望路上堆放玉米、石块、树枝导致;

  2、仁境村村民刘XX、关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路上的玉米、石块、树枝是被告***堆放;

  3、沈抚***8会于2017年11月16日在民心网上的回复截图1份,用以证明仁望路上堆放的玉米、石块、树枝应当由被告沈XX*局负责清理;

  4、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1页、门诊收费票据5张,沈阳市浑南区高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坎卫生中心)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沈阳市沈河区第六医院(以下简称:沈河六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医院(以下简称:高湾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233.35元;

  5、抚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国XX公司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1,555.00元。

  被告***8辩称,石头不是自己摆放的,原告**8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抚顺市第二医院影像学报告单(2018年2月11日)1张,用以证明其左肩胛骨骨折,无法搬动石块。

  被告沈XX**局辩称,原告**起诉沈抚城管执法局属于主体错误,该局不是造成**损伤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是在仁望公路骑车通行过程中受伤,系典型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案件,属于物件损害责任,通常的责任主体为堆放、倾倒、遗撒行为的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的管理人,案件中堆放玉米的行为人是被告***,而发生事故的道路系二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由此可见,承担XX公司修建、管理、养护的管理人应为该段道路的交通主管部门,即被告沈XX**局。被告沈XX**局不是造成原告**损伤的公路堆放行为的侵权人,又不是造成**损伤路段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沈XX*局的管理权限是城市管理职能,不是涉案路段的公路管理者。被告沈XX**局作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主要管理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开办集市等行为。本案系在公路上发生的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地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实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而违反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应当由公路管理人承担管理责任,被告沈XX*局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沈XX*局不是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发生路段没有管理职责,不应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请法院驳回**针对沈XX局的起诉。

  被告沈XX*局提供中国招标网于2009年7月16日发布的仁望公路新建工程招标公告截图1份(4页),用以证明沈XX**局对仁望公路路段没有养护、管理的权限和义务。

  被告沈XX*局辩称,该局是按照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棋盘山管委会)的委托,负责仁望公路修建项目的管理。仁望公路于2014年底竣工验收完毕,因为棋盘山管委会已经更名为沈阳沈抚新城管委会,沈XX局将该项目交付出资方沈抚新城管委会使用至今。仁望公路系沈XX*会出资,产权亦应归属沈XX*会,该段公路没有纳入沈阳市公路路网内,建成以来由沈XX**局负责扫保,不属交通部门管理范围,因此沈抚交通局不应就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

  被告沈抚交通局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发展和XX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沈阳仁望公路新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份,用以证明仁望公路的出资方是棋盘山管委会,资金来源是市城建资金和管委会自筹,沈XX局只是受托作为甲方,帮助完成仁望公路修建工作,仁望公路不在沈阳市公路体系内;

  2、沈阳****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仁望公路续建相关问题的会议(主任办公会)记要1份,用以证明沈抚交通局代表沈XX*会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进行项目管理,其他工作由沈抚新城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

  3、沈阳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沈仲裁字第17137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仁望公路已经交付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途经沈阳市浑南区XX路高坎街道XX(仁望路与沈抚路路口北XX200米处),被道路上堆放的玉米秸秆前方摆放的树枝和石块刮倒,造成面部损伤,先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高坎卫生中心、沈河六院、高湾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唇贯通伤、上门齿牙冠折断,共计支出医疗费5,233.35元,包括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2,934.06元、高坎卫生中心门诊收费339.29元、沈河六院门诊收费10.00元、高湾医院的牙齿修复费1,95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涉案地点路面堆放的玉米秸秆为被告***所有,玉米秸秆前方的树枝、石块为***摆放。

  再查明,2017年11月11日,民心网政民互动群众工作站的网络平台接到群众留言,咨询“浑南区XX路路面卫生归哪个部门管理”和“路面有石块、树枝等杂物,由哪个部门负责清理”,沈抚新城管委会于2017年11月16日予以回复如下:“根据您反映的情况,沈抚新城城管执法局领导非常重视,立即安排环卫科出动人员15人、铲车1台、大翻1台,对此处进行清理,现已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8日零时40分填写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反映,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晚在仁望路仁境村路段被道路上摆放的树枝、石块刮倒受伤的情况属实。仁境村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造成原告**刮倒受伤的树枝、石块系被告***摆放,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粮食、摆放杂物,致使他人人身遭受侵害,应当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沈XX*局在民心网的网络平台上的回复证实,沈XX*局系仁望路仁境村路段的管理单位,对该处路面有清扫看护的职责,而沈XX*局针对村民随意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粮食和摆放杂物没有及时制止和清理,致使原告**在公共道路通行时人身遭受侵害,亦应就**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骑车通行时没有配置照明设备,骑行过程中忽视安全,就其本人被路面上的树枝、石块刮倒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由被告**、沈XX*局各自按照35%的比例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8要求赔偿医疗费5,233.35元,有沈阳军区总医院、高坎卫生中心、沈河六院、高湾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因为此次事故造成上唇贯通伤、上门齿牙冠折断,经沈阳军区总医院、高坎卫生中心、沈河六院、高湾医院的门诊治疗,虽然门(急)诊病历中没有明确记载休息时间,但是因为门诊就医是必造成刘X不能正常工作,本院依据刘X的损伤部位、治疗情况、就医次数,同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面部损伤误工期最低15日的规定,确认**的误工时间为15天,根据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国XX公司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前3个月(2017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2,790.00元、2,850.00元、2,682.00元,平均工资收入为2,774.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774.00元×12个月÷365天×15天计算为1,368.00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门诊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等情况,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按照35%的赔偿责任比例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2,485.47元(包括医疗费1,831.67元、误工费478.80元、交通费175.00元),由被告沈XX局按照35%的赔偿责任比例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2,485.47元(包括医疗费1,831.67元、误工费478.80元、交通费175.00元)。原告**没有经过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记载需要营养辅助治疗和专人陪护,其要求给付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面部损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2,485.47元;

  二、被告沈阳*****局沈抚新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费2,485.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75.00元,沈阳市***局沈抚新城分局承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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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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