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胡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上诉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改判陈XX归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查明胡X将600000元转至陈XX和儿子名下,落款为陈XX。陈XX抗辩此借条并非借条,而是根据胡X的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马XX出具给胡X的两张借条在自己处,自己只是中间人。胡X与陈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应当作出明确的司法判断,并阐述理由。陈XX一审提供另案判决作为证据,使本案真相产生重大争议,庭后胡X要求补充提供反映事实真相的系列证据,但一审法院予以拒绝。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基础法律关系和关键证据未作明确认定和必要的阐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债的加入,胡X将600000元转给陈XX后,陈XX和马XX都向其出具借条,都表示愿意还款,后陈XX辩称自己只是经办人,马XX辩称自己没有收到钱,都拒绝还款。一审判决认为胡X已经起诉马XX主张还款,便无权再向陈XX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胡X的上诉,维持原判。胡X认为本案系债的加入,说明胡X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与其在包河区法院对案外人马XX主张的借款是同一笔,胡X主张陈XX应当与马XX个体承担还款责任,但事实上陈XX只是胡X与马XX借款行为的中间人,也从没有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胡X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XX清偿胡X借款6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60000元,并由陈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胡X向陈XX指定的葛X账户转款100000元,向陈XX账户转款500000元。

  后陈XX向胡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X人民币陆拾万元马XX借据2张时间6.2、2013.6.7在陈XX处,月息2.5%,借款陈XX。2013.6.10”

  关于上述借条,胡X陈述系2013年农历8月15日至陈XX处,陈XX主动出具的。

  关于上述借条,陈XX陈述系2013年6月10日,胡X到家里索要借条,恰巧当时放马XX借条的保险柜钥匙被女儿带到外地去了,保险柜无法打开,胡X不放心,要求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已要求马XX出具了借条,于是便按照胡X要求写了一份情况说明,2016年因马XX迟迟不归还借款,就将马XX出具的借条交给胡X,以便于其起诉马XX。

  2016年7月,胡X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马XX及合肥市XX,请求判令:一、马XX及合肥市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4667元、13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XXX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胡X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包括2013年6月2日300000元借条、2013年6月7日300000元借条、2013年6月7日600000元收条、2014年6月14日180000元欠条,其中2013年6月2日《借条》载明:“今借胡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5%。借款人马XX2013.6.2”;2013年6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胡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5%)。借款人马XX2013.6.7”;2013年6月7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X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收款人马XX2013.6.7”;2014年6月14日《欠条》载明:“今欠胡X利息(本金60万,月息2.5%),合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欠款人马XX2014.6.14(从2014年7月份分期支付,三个月内付清)”。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0111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X借款本金830000元、利息52.8591万元(2016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本金70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130000元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载明:2013年1月20日,马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X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13日,马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X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5%,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并加盖了“合肥市XX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23日,胡X向马XX账户转账3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6月2日,马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X人民币300000元,月息2.5%。2013年6月7日,马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X人民币300000元,月息2.5%。同日,马XX还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胡X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6月14日,马XX出具欠条表明欠到胡X本金600000元的一年利息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X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70号案件中提供的马XX2013年6月2日及6月7日借条,与陈XX出具给胡X的借条中写明的马XX借据时间、金额及利率标准均相符,与陈XX陈述的其为马XX向胡X借款转交款项并转交借条相印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70号案判决已生效,现胡X又要求陈XX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

  胡X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胡X2013年5月24日向陈XX转款500000元、向陈XX儿子葛X转款100000元。

  二、借条、收条及欠条复印件。证明马XX打给胡X借条两张,每张借款300000元,月息2.5%,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7日;马XX打给胡X收条一张,收到600000元,落款时间2013年6月7元;马XX打给胡X欠条一张,本金600000元,月息2.5%,利息合计180000元,从2014年7月份起分期支付,三个月内付清,落款时间2014年6月14日。

  三、借条、欠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马XX打给胡X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落款时间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19日,胡X向范XX转款100000元;马XX打给胡X借条一张,并加盖合肥市XX财务专用章,借款100000元,月息2.5%,每季度付一次,借款期限2013.3.13至2015.3.12;马XX、葛X共同打给胡X欠条一张,本金200000元,月息2.5%,利息合计60000元,亚瑟宫借款,从2014年7月份起分期支付,三个月内付清,落款时间2014年6月14日。

  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23日,胡X向马XX转款30000元。

  五、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2日、2014年3月7日,陈XX女儿陈某、儿子葛X分别支付胡X利息20000元和50000元;

  六、光盘及视听资料文字整理。证明2015年3月31日,马XX告诉胡X其没有收到胡X的钱,马XX打的借条、收条等法律上不算数,其一概不认;陈XX咨询律师后对胡X说用马XX打给胡X的借条、收条、欠条起诉马XX,就说钱是现金交给马XX的,胡X表示不愿意出庭撒谎,且马XX说的有理,陈XX说胡X可以不出庭,全部交给律师去做;陈XX向胡X多次表示愿意认这个帐,一定对胡X负责到底;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陈XX给胡X补借条时,胡X才知道马XX也打给自己两张借条,这两张借条一直由陈XX持有;陈XX向胡X多次表示其愿意认这个账,一定对胡X负责到底,但其无权起诉马XX;马XX与葛X合伙开会所,用的房子是陈XX的,后来散伙,陈XX、葛X与马XX因散伙分账和房租等发生矛盾;胡X说葛X、陈某付给胡X的70000元是200000元的利息,陈XX说散伙时200000元债务分在葛X头上,不该由马XX承担,胡X让陈XX补200000元的条子,陈XX说胡X的600000元和200000元其都认,让胡X起诉马XX,是不想让胡X掺和陈XX与马XX的纠纷,并称和胡X共同努力,胡X起诉马XX等于陈XX雇个人找马XX要钱了;张律师称胡X起诉马XX,若如实陈述来龙去脉,会败诉,若讲给现金,能胜诉,胡X、陈XX无需共同起诉且不必出庭,马XX可能也不出庭。

  七、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胡X也未到庭,张律师当庭陈述800000元都是胡X以现金支付马XX,原审判决马XX偿还胡X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利息。

  陈XX对胡X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审已提交,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二、对借条、收条及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三、对借条、欠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胡X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四、对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对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六、对录音中陈XX的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陈XX以外的其他人的录音内容无法辨别和核实。通话和谈话录音未经同意私自录制,侵犯了谈话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非法证据,且不能证明胡X的上诉主张。七、对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胡X主张的600000元借款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7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83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胡X在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陈XX为借款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马XX系6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并判令马XX向胡X偿还借款本息,现胡X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陈XX为借款人,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胡X向马XX出借的款项系通过陈XX支付,陈XX虽向胡X出具了借条,但借条明确载明“今借胡X人民币陆拾万马XX借据2张,时间6.2、2013.6.7、在陈XX处月息2.5%”,与马XX向胡X所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欠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标准一致;胡X在陈XX向马XX支付借款后,收取了马XX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对马XX在借条和收条中载明借款人为胡X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后期与马XX结算借款利息时收取了马XX出具的利息欠条,马XX在欠条中载明欠到胡X利息180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基于胡X向马XX出借款项系通过陈XX支付,陈XX亦就向胡X出具借条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陈XX向胡X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胡X人民币陆拾万马XX借据2张,结合胡X收取马XX出具的借条、收条和欠条,以及与马XX结算借款利息,并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马XX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胡X认为陈XX系借款人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胡X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系胡X向马XX主张债权和与陈XX商讨如何向马XX主张债权时由胡X一方秘密录制,马XX在通话中并不否认其向胡X出具借条的事实,只是主张胡X没有打钱给马XX;陈XX在谈话中并未直接确认或承认其系借款人或担保人,亦未明确表示要加入马XX的债务向胡X承担还款责任。胡X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陈XX自认其系本案借款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