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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黄骅市人民法院

  本人接受原告委托为其代理工伤认定,在认定前需先确认劳动关系,因为是挂靠关系,是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挂靠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时形成的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其受被告管理、指挥、派遣,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并接受被告给付的工资、报酬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所驾驶的冀J×××××|冀J×××××挂大型货车虽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营,但是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贾,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负责。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体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综上,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与被告沧州运输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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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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