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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某某分行与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9日,原告(贷款行)与被告某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

  公司向原告贷款19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偿还原告的逾期银行承兑汇票,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2%;贷款行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将货款金额全部划入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一经划出贷款行,即视为贷款已经放款,该笔贷款从划出之日起开始计恵。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恵,并于2016年6月18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拒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債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偾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未按时还款,法院判决被告偿还XX银行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970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XXX.44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方依据主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应取得乙方《放就通

  知》,如甲方违反该义务乙方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分別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彭XX、朱丽

  红、张X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与被告融投公司

  签订的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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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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