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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婚内出轨,男方起诉离婚获支持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魏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九法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魏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下小孩。被告于2013年6月起长期不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上班处与王XX发生婚外情,经多次调解被告还是至今不回家。双方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发生婚外情让原告很受伤害,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到满18周岁;3、现有房屋一套,由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以生小孩子为由要求加上被告的名字,现要求归还原告;4、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X发生婚外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被告于2013年6月份至今一直不回家,由原告一直带小孩魏XX生活两年,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的30000元借于被告姐姐罗XX购买房屋,要求归还原告。

  被告罗XX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魏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小孩的抚养费,现有九龙坡区龙泉XX4-2房屋一套为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各得一半。2011年4月10日双方认识后,原告急于结婚并以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为条件进行了闪婚。婚后,原告经常以出差为由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婚姻关系逐渐破裂。原告经常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对被告辱骂殴打,并盗取被告在中国XX的存款2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无奈搬回娘家居住,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探视儿子,去了多次还被原告殴打。被告曾主动提出协议离婚,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原告在和被告感情破裂期间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同事也离职远走他乡。上述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于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魏XX。原告魏XX是再婚,被告罗XX在与原告结婚前与案外人生育有一子廖某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分居期间,魏XX随原告魏XX生活。

  原告魏XX与其前妻王XX于2010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置有位于九龙坡区×××××××××××××的住房一套,后于2011年6月21日还清了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全部按揭贷款。原告魏XX称与王XX离婚时王XX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罗XX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需支付王XX30000元,签订协议时只给了10000元,后来由被告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向王XX给了20000元。

  被告罗XX怀孕期间,原告魏XX同意将原告罗XX列为九龙坡区×××××××××××××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9月11日,原告魏XX、被告罗XX被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明确共有形式。审理中,原告魏XX称九龙坡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没有分份额,是双方共同共有。应被告罗XX申请,本院委托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九龙坡区×××××××××××××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估价报告称,该房屋价值419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魏XX,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XX主张共同财产只有九龙坡区×××××××××××××房屋,但认为被告无权分割该房屋;原告魏XX还称2012年10月25日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被告罗XX主张共同财产除九龙坡区×××××××××××××房屋外,还有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及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XX还称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取走20000元借给原告的表哥,原告的弟弟在被告处借走5000元,这两笔钱都是共同债权,此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对方精神抚慰金。原告魏XX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申请了证人林X、贾X出庭作证。

  证人林X作证称,他与魏XX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他刚下班,魏XX给他讲罗XX有外遇,要求他跟到罗XX看一下情况。他看到罗XX和一桌人在九龙坡区华XX旁吃火锅,饭后罗XX与一个男子在饭馆周围转了一圈,买了些零食就进了华XX里面一个小区,他跟进去看到罗XX和该男子进了房间,他在那里站了20多分钟,罗XX和该男子一直没有出来,他就下楼讲给了魏XX。跟踪过程中,他是和魏XX、贾X一起的,但只有他一个人上了楼。在跟踪期间,看到罗XX和该男子非常亲密,手挽手,拿着东西相互喂食。

  证人贾X作证称,他与原告魏XX是初中同学。他有两次看到罗XX与同一个男子在一起。第一次是热天时,看见罗XX下班后上公交车,他一直跟着罗XX,看到罗XX下车到一个饭馆吃早饭,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就来了,吃完饭就和那个男子去转铁路了。第二次是原告说被告他们两个人约原告去商谈,害怕出事情,原告喊他开车送过去,一起的有原告和原告的父亲。他们先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和他们一起到玉清寺菜市场附近,把被告和那个男的带过来,一起到了派出所进行协调。从派出所出来后,罗XX和那个男的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和那个男的一起走,他们就跟在后面,原告上了楼,他们在楼下等,其他记不清楚了。他除了看到罗XX与那个男子牵手外,没有看到有其他亲密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报警记录、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魏XX起诉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被告罗XX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鉴于双方对由谁抚养魏XX不能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分居后魏XX一直随原告生活,魏XX尚年幼,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另有一子,故本院决定魏XX由原告魏XX直接抚养,被告虽然提供了病历拟证明其再生育小孩危险性很大,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抚养魏XX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上述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决定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XX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但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均要求分得九龙坡区×××××××××××××房屋,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市场价值,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决定该房屋由原告魏XX分得,原告魏XX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由于被告罗XX是该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分得该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主张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罗XX的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罗XX关于借给原告表哥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的主张,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致分居,但原告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辱骂殴打被告,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庭以外公开宣扬被告有婚外情,且对其主张的原告的上述其他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魏XX由原告魏XX抚养,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原告魏XX对被告罗XX行使探视权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魏XX所有。

  五、原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罗XX要求原告魏XX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魏XX负担2820元,被告罗XX负担1500元(原告魏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罗XX已预交评估费4200元。原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XX直接支付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X

  魏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九法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魏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下小孩。被告于2013年6月起长期不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上班处与王XX发生婚外情,经多次调解被告还是至今不回家。双方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发生婚外情让原告很受伤害,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到满18周岁;3、现有房屋一套,由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以生小孩子为由要求加上被告的名字,现要求归还原告;4、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X发生婚外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被告于2013年6月份至今一直不回家,由原告一直带小孩魏XX生活两年,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的30000元借于被告姐姐罗XX购买房屋,要求归还原告。

  被告罗XX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魏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小孩的抚养费,现有九龙坡区龙泉XX4-2房屋一套为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各得一半。2011年4月10日双方认识后,原告急于结婚并以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为条件进行了闪婚。婚后,原告经常以出差为由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婚姻关系逐渐破裂。原告经常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对被告辱骂殴打,并盗取被告在中国XX的存款2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无奈搬回娘家居住,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探视儿子,去了多次还被原告殴打。被告曾主动提出协议离婚,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原告在和被告感情破裂期间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同事也离职远走他乡。上述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于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魏XX。原告魏XX是再婚,被告罗XX在与原告结婚前与案外人生育有一子廖某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分居期间,魏XX随原告魏XX生活。

  原告魏XX与其前妻王XX于2010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置有位于九龙坡区×××××××××××××的住房一套,后于2011年6月21日还清了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全部按揭贷款。原告魏XX称与王XX离婚时王XX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罗XX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需支付王XX30000元,签订协议时只给了10000元,后来由被告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向王XX给了20000元。

  被告罗XX怀孕期间,原告魏XX同意将原告罗XX列为九龙坡区×××××××××××××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9月11日,原告魏XX、被告罗XX被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明确共有形式。审理中,原告魏XX称九龙坡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没有分份额,是双方共同共有。应被告罗XX申请,本院委托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九龙坡区×××××××××××××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估价报告称,该房屋价值419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魏XX,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XX主张共同财产只有九龙坡区×××××××××××××房屋,但认为被告无权分割该房屋;原告魏XX还称2012年10月25日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被告罗XX主张共同财产除九龙坡区×××××××××××××房屋外,还有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及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XX还称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取走20000元借给原告的表哥,原告的弟弟在被告处借走5000元,这两笔钱都是共同债权,此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对方精神抚慰金。原告魏XX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申请了证人林X、贾X出庭作证。

  证人林X作证称,他与魏XX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他刚下班,魏XX给他讲罗XX有外遇,要求他跟到罗XX看一下情况。他看到罗XX和一桌人在九龙坡区华XX旁吃火锅,饭后罗XX与一个男子在饭馆周围转了一圈,买了些零食就进了华XX里面一个小区,他跟进去看到罗XX和该男子进了房间,他在那里站了20多分钟,罗XX和该男子一直没有出来,他就下楼讲给了魏XX。跟踪过程中,他是和魏XX、贾X一起的,但只有他一个人上了楼。在跟踪期间,看到罗XX和该男子非常亲密,手挽手,拿着东西相互喂食。

  证人贾X作证称,他与原告魏XX是初中同学。他有两次看到罗XX与同一个男子在一起。第一次是热天时,看见罗XX下班后上公交车,他一直跟着罗XX,看到罗XX下车到一个饭馆吃早饭,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就来了,吃完饭就和那个男子去转铁路了。第二次是原告说被告他们两个人约原告去商谈,害怕出事情,原告喊他开车送过去,一起的有原告和原告的父亲。他们先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和他们一起到玉清寺菜市场附近,把被告和那个男的带过来,一起到了派出所进行协调。从派出所出来后,罗XX和那个男的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和那个男的一起走,他们就跟在后面,原告上了楼,他们在楼下等,其他记不清楚了。他除了看到罗XX与那个男子牵手外,没有看到有其他亲密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报警记录、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魏XX起诉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被告罗XX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鉴于双方对由谁抚养魏XX不能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分居后魏XX一直随原告生活,魏XX尚年幼,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另有一子,故本院决定魏XX由原告魏XX直接抚养,被告虽然提供了病历拟证明其再生育小孩危险性很大,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抚养魏XX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上述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决定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XX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但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均要求分得九龙坡区×××××××××××××房屋,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市场价值,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决定该房屋由原告魏XX分得,原告魏XX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由于被告罗XX是该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分得该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主张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罗XX的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罗XX关于借给原告表哥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的主张,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致分居,但原告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辱骂殴打被告,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庭以外公开宣扬被告有婚外情,且对其主张的原告的上述其他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魏XX由原告魏XX抚养,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原告魏XX对被告罗XX行使探视权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魏XX所有。

  五、原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罗XX要求原告魏XX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魏XX负担2820元,被告罗XX负担1500元(原告魏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罗XX已预交评估费4200元。原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XX直接支付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X

  魏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九法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魏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下小孩。被告于2013年6月起长期不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上班处与王XX发生婚外情,经多次调解被告还是至今不回家。双方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发生婚外情让原告很受伤害,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到满18周岁;3、现有房屋一套,由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以生小孩子为由要求加上被告的名字,现要求归还原告;4、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X发生婚外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被告于2013年6月份至今一直不回家,由原告一直带小孩魏XX生活两年,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的30000元借于被告姐姐罗XX购买房屋,要求归还原告。

  被告罗XX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魏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小孩的抚养费,现有九龙坡区龙泉XX4-2房屋一套为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各得一半。2011年4月10日双方认识后,原告急于结婚并以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为条件进行了闪婚。婚后,原告经常以出差为由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婚姻关系逐渐破裂。原告经常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对被告辱骂殴打,并盗取被告在中国XX的存款2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无奈搬回娘家居住,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探视儿子,去了多次还被原告殴打。被告曾主动提出协议离婚,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原告在和被告感情破裂期间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同事也离职远走他乡。上述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于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魏XX。原告魏XX是再婚,被告罗XX在与原告结婚前与案外人生育有一子廖某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分居期间,魏XX随原告魏XX生活。

  原告魏XX与其前妻王XX于2010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置有位于九龙坡区×××××××××××××的住房一套,后于2011年6月21日还清了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全部按揭贷款。原告魏XX称与王XX离婚时王XX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罗XX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需支付王XX30000元,签订协议时只给了10000元,后来由被告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向王XX给了20000元。

  被告罗XX怀孕期间,原告魏XX同意将原告罗XX列为九龙坡区×××××××××××××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9月11日,原告魏XX、被告罗XX被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明确共有形式。审理中,原告魏XX称九龙坡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没有分份额,是双方共同共有。应被告罗XX申请,本院委托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九龙坡区×××××××××××××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估价报告称,该房屋价值419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魏XX,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XX主张共同财产只有九龙坡区×××××××××××××房屋,但认为被告无权分割该房屋;原告魏XX还称2012年10月25日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被告罗XX主张共同财产除九龙坡区×××××××××××××房屋外,还有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及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XX还称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取走20000元借给原告的表哥,原告的弟弟在被告处借走5000元,这两笔钱都是共同债权,此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对方精神抚慰金。原告魏XX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申请了证人林X、贾X出庭作证。

  证人林X作证称,他与魏XX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他刚下班,魏XX给他讲罗XX有外遇,要求他跟到罗XX看一下情况。他看到罗XX和一桌人在九龙坡区华XX旁吃火锅,饭后罗XX与一个男子在饭馆周围转了一圈,买了些零食就进了华XX里面一个小区,他跟进去看到罗XX和该男子进了房间,他在那里站了20多分钟,罗XX和该男子一直没有出来,他就下楼讲给了魏XX。跟踪过程中,他是和魏XX、贾X一起的,但只有他一个人上了楼。在跟踪期间,看到罗XX和该男子非常亲密,手挽手,拿着东西相互喂食。

  证人贾X作证称,他与原告魏XX是初中同学。他有两次看到罗XX与同一个男子在一起。第一次是热天时,看见罗XX下班后上公交车,他一直跟着罗XX,看到罗XX下车到一个饭馆吃早饭,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就来了,吃完饭就和那个男子去转铁路了。第二次是原告说被告他们两个人约原告去商谈,害怕出事情,原告喊他开车送过去,一起的有原告和原告的父亲。他们先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和他们一起到玉清寺菜市场附近,把被告和那个男的带过来,一起到了派出所进行协调。从派出所出来后,罗XX和那个男的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和那个男的一起走,他们就跟在后面,原告上了楼,他们在楼下等,其他记不清楚了。他除了看到罗XX与那个男子牵手外,没有看到有其他亲密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报警记录、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魏XX起诉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被告罗XX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鉴于双方对由谁抚养魏XX不能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分居后魏XX一直随原告生活,魏XX尚年幼,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另有一子,故本院决定魏XX由原告魏XX直接抚养,被告虽然提供了病历拟证明其再生育小孩危险性很大,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抚养魏XX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上述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决定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XX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但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均要求分得九龙坡区×××××××××××××房屋,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市场价值,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决定该房屋由原告魏XX分得,原告魏XX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由于被告罗XX是该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分得该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主张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罗XX的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罗XX关于借给原告表哥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的主张,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致分居,但原告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辱骂殴打被告,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庭以外公开宣扬被告有婚外情,且对其主张的原告的上述其他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魏XX由原告魏XX抚养,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原告魏XX对被告罗XX行使探视权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魏XX所有。

  五、原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罗XX要求原告魏XX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魏XX负担2820元,被告罗XX负担1500元(原告魏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罗XX已预交评估费4200元。原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XX直接支付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X

  魏XX与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九法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原告魏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下小孩。被告于2013年6月起长期不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上班处与王XX发生婚外情,经多次调解被告还是至今不回家。双方分居两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发生婚外情让原告很受伤害,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到满18周岁;3、现有房屋一套,由原告婚前购买,被告以生小孩子为由要求加上被告的名字,现要求归还原告;4、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XX发生婚外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被告于2013年6月份至今一直不回家,由原告一直带小孩魏XX生活两年,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6、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原告的30000元借于被告姐姐罗XX购买房屋,要求归还原告。

  被告罗XX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魏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小孩的抚养费,现有九龙坡区龙泉XX4-2房屋一套为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各得一半。2011年4月10日双方认识后,原告急于结婚并以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为条件进行了闪婚。婚后,原告经常以出差为由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婚姻关系逐渐破裂。原告经常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对被告辱骂殴打,并盗取被告在中国XX的存款2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无奈搬回娘家居住,但原告不允许被告探视儿子,去了多次还被原告殴打。被告曾主动提出协议离婚,但原告不予理睬并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原告在和被告感情破裂期间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同事也离职远走他乡。上述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严重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于2011年4月10日认识,2011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魏XX。原告魏XX是再婚,被告罗XX在与原告结婚前与案外人生育有一子廖某某。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分居期间,魏XX随原告魏XX生活。

  原告魏XX与其前妻王XX于2010年以按揭贷款的方式置有位于九龙坡区×××××××××××××的住房一套,后于2011年6月21日还清了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全部按揭贷款。原告魏XX称与王XX离婚时王XX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被告罗XX称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需支付王XX30000元,签订协议时只给了10000元,后来由被告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向王XX给了20000元。

  被告罗XX怀孕期间,原告魏XX同意将原告罗XX列为九龙坡区×××××××××××××房屋的共有人。2012年9月11日,原告魏XX、被告罗XX被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未明确共有形式。审理中,原告魏XX称九龙坡区×××××××××××××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没有分份额,是双方共同共有。应被告罗XX申请,本院委托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九龙坡区×××××××××××××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估价报告称,该房屋价值419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魏XX,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魏XX主张共同财产只有九龙坡区×××××××××××××房屋,但认为被告无权分割该房屋;原告魏XX还称2012年10月25日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被告罗XX主张共同财产除九龙坡区×××××××××××××房屋外,还有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及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XX还称原告从被告银行账户取走20000元借给原告的表哥,原告的弟弟在被告处借走5000元,这两笔钱都是共同债权,此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对方精神抚慰金。原告魏XX为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申请了证人林X、贾X出庭作证。

  证人林X作证称,他与魏XX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他刚下班,魏XX给他讲罗XX有外遇,要求他跟到罗XX看一下情况。他看到罗XX和一桌人在九龙坡区华XX旁吃火锅,饭后罗XX与一个男子在饭馆周围转了一圈,买了些零食就进了华XX里面一个小区,他跟进去看到罗XX和该男子进了房间,他在那里站了20多分钟,罗XX和该男子一直没有出来,他就下楼讲给了魏XX。跟踪过程中,他是和魏XX、贾X一起的,但只有他一个人上了楼。在跟踪期间,看到罗XX和该男子非常亲密,手挽手,拿着东西相互喂食。

  证人贾X作证称,他与原告魏XX是初中同学。他有两次看到罗XX与同一个男子在一起。第一次是热天时,看见罗XX下班后上公交车,他一直跟着罗XX,看到罗XX下车到一个饭馆吃早饭,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就来了,吃完饭就和那个男子去转铁路了。第二次是原告说被告他们两个人约原告去商谈,害怕出事情,原告喊他开车送过去,一起的有原告和原告的父亲。他们先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和他们一起到玉清寺菜市场附近,把被告和那个男的带过来,一起到了派出所进行协调。从派出所出来后,罗XX和那个男的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和那个男的一起走,他们就跟在后面,原告上了楼,他们在楼下等,其他记不清楚了。他除了看到罗XX与那个男子牵手外,没有看到有其他亲密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协议、完税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书、房屋产权证、报警记录、重庆XX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魏XX起诉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被告罗XX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鉴于双方对由谁抚养魏XX不能协商一致,考虑到双方分居后魏XX一直随原告生活,魏XX尚年幼,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另有一子,故本院决定魏XX由原告魏XX直接抚养,被告虽然提供了病历拟证明其再生育小孩危险性很大,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抚养魏XX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表示若魏XX由对方抚养,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小孩一方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上述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决定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罗XX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但每次不超过两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双方均要求分得九龙坡区×××××××××××××房屋,考虑到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市场价值,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决定该房屋由原告魏XX分得,原告魏XX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由于被告罗XX是该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原告关于被告无权分得该房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一辆车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中国XX的存款不少于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问题。原告主张由罗XX账户转到罗XX账户的4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出的,要求归还原告,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罗XX的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罗XX关于借给原告表哥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的主张,均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无相关债务人的确认,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请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致分居,但原告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遗弃家庭成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外乱搞男女关系经常夜不归宿,辱骂殴打被告,威胁要杀死被告全家,诬陷被告和同事有婚外情,经常到被告工作单位闹事,使得被告不得不忍痛离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庭以外公开宣扬被告有婚外情,且对其主张的原告的上述其他行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魏XX由原告魏XX抚养,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魏XX支付魏XX的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罗XX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可以探视魏XX四次,每次不超过两天;原告魏XX对被告罗XX行使探视权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魏XX所有。

  五、原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XX折价补偿款150000元。

  六、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罗XX要求原告魏XX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评估费4200元,合计4320元,由原告魏XX负担2820元,被告罗XX负担1500元(原告魏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罗XX已预交评估费4200元。原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XX直接支付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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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1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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