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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范XX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后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范XX及其辩护人杨律师、陈律师、何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范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雇佣下,与阿XX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工合作,由他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丁XX,虚丁XX涉嫌犯罪的事实,从被害丁XX处骗取人民币807165元。后由被告人范XX、范XX二人将部分赃款(涉及金额人民币155793元)取现并转移。

  2016年12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范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雇佣下,与”阿X”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工合作,由他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朱X,虚构朱X被人冒用身份进行非法贷款、需要保全财产的事实,从被害人朱X处骗取人民币201500元。后被告人范XX、范XX二人将部分诈骗犯罪所得(涉及被害人朱X被骗人民币27600元)取现并转移。

  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范XX、范XX在厦门高XX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XX、范XX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范XX、范XX处分别扣押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一部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范XX、范XX未退赔的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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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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