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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律师多番举证终改判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8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女,1991年4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东,重庆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融景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039466P。

  法定代表人:翟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90年11月16日,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XX,女,1994年8月26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上诉人邓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小贷)、原审被告李XX、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XX(2017)渝010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X小贷对其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X小贷承担。其上诉主要的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李XX没有贷款合意,XXX小贷未尽合理审查义务;2、一审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游XX未作陈述。

  XXX小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邓X、游XX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12979.92元;2.李XX、邓X、游XX连带支付其2015年5月当期利息2297.52元;3.李XX、邓X、游XX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42932.37元,以112979.9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实际应给付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XXX小贷对重庆市九龙坡区XX2-7-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邓X、游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李XX和游XX作为借款人与XXX小贷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游XX以邓X的名义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向XXX小贷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执行年利率14%,XXX小贷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李XX账户中;2.还款方式为从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本息共计4766.36元(最后一期偿还4732.4元);3.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4.借款人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时,XXX小贷有权宣布借款人借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5.借款人提供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2-7-2号房产为抵押担保。《补充合同》约定,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逾期贷款的违约金变更为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以贷款余额金额为基数,按照0.2%每日的标准计算。《抵押合同》约定邓X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2-7-2号房产为借款抵押并经抵押登记。XXX小贷于2015年1月29日将借款发放给李XX。2015年5月开始,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欠付当期利息2297.52元,此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12979.92元。

  2015年7月3日,游XX在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人员前书写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中,游XX陈述2015年1月李XX唆使游XX冒充李XX妻子邓X签字办理抵押贷款,分别到了三个地方冒充邓X签字,其中包括办理抵押贷款的地方和银行,后李XX给游XX汇款500元,又在2015年7月1日时联系游XX让她冒充李XX妻子接电话,游XX也按李XX陈述的接电话了。后来李XX妻子找到游XX,游XX知道被骗了,房产证和身份证是李XX偷的,李XX失踪了。2015年11月27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中邓X的签字不是邓X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邓X手指捺印形成。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XX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24号民事判决,查明游XX冒充邓X名义与XXX小贷签订《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机关对抵押物担保进行登记,XXX小贷处存有签订合同时的录像显示签订合同的人非邓X本人。该院在该案中认为,邓X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字,XXX小贷未举示证据证明邓X授权他人签订抵押合同,故邓X未与XXX小贷就抵押房产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判决两份抵押合同不成立。该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2017年2月,邓X依据该案判决解除了房产抵押。

  另查明,邓X与李XX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有李XX在邓X不知情情况下伙同他人冒充邓X,将邓X婚前购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2-7-2号房屋抵押贷款12万元整,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李XX个人债务的表述。

  审理中,XXX小贷认可借款合同等均不是邓X签字,但认为邓X为李XX妻子,李XX在夫妻存续期间向银行借款1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邓X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游XX未得到邓X授权以邓X名义与XXX小贷签订合同,应由游XX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和游XX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李XX为借款人与XXX小贷签订《借款合同》且已经实际收到XXX小贷发放的借款,故李XX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游XX没有授权而以邓X名义作为借款人与XXX小贷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经邓X追认,故应由游XX承担借款人责任,对XXX小贷已经发放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游XX与李XX共同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XX在夫妻存续期间与XXX小贷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李XX所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邓X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李XX、邓X、游XX应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现借款期限未满,但合同中也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XXX小贷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现借款人从2015年5月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XXX小贷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李XX、邓X、游XX偿还尚欠全部本金112979.92元。李XX、邓X、游XX无证据证明其按时偿还借款,或未还借款少于XXX小贷主张,故XXX小贷要求李XX、邓X、游XX偿还借款112979.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欠付2015年5月20日当期应付的利息2297.67元,此利息李XX、邓X、游XX理应支付,故XXX小贷要求李XX、邓X、游XX支付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XXX小贷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2%要求借款人给付违约金。现借款人未按时支付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已构成逾期,XXX小贷降低合同约定要求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查明,XXX小贷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重庆市九龙坡区XX2-7-2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已经解除,XXX小贷对该房产没有抵押权,故其主张对该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邓X、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X小贷借款本金112979.92元以及共同支付2015年5月20日前利息2297.67元;二、李XX、邓X、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XXX小贷违约金,违约金以112979.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XXX小贷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XXX小贷属于从事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金转让的专业机构,应对借款人身份有更严的审查义务。XXX小贷处存有签订合同时的录像能够显示签订合同人非邓X,说明XXX小贷未尽到审查借款人身份的义务。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游XX冒充邓X并以其名义,与XXX小贷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邓X对于该笔借款不知情,未与李XX共同签字,且未作出事后追认,不能视为邓XX与李XX共同向XXX小贷借款的合意。同时,李XX与XXX小贷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且XXX小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邓X与李XX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邓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邓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XX(2017)渝0107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二、李XX、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XX公司借款本金112979.92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利息2297.67元;

  三、李XX、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市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2979.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驳回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李XX、游XX负担3118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XX

  审 判 员 章XX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XX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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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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