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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辽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5民初315号

  原告:关某,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工人,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系法律工作者,住辽中区。

  被告:赵某,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区,系辽A*****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一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区,系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关某与被告赵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某、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希国、被告赵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一男、徐晓笛、被告王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克、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此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7日14时10分许,在辽中区102省道59km+900m(茨于坨镇太平村路口),司机孟*宇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中区102省道59km+900m(茨于坨镇太平村路口),遇前方同方向司机曾亮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苏海军、关某)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导致辽A#####号小型轿车向东偏北方向逆时针旋滑至西行车道内,遇司机王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孟*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亮、苏海军、关某无交通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关某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腰、右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418.66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2,566.78元,抢救费收据1张费用336.70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住院票据1张费用10,515.1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住院36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3,85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原告二级护理期间一直雇佣护工护理,要求被告每天每人次赔偿107元护理费,误工费5,400元,原告提供有误工证明,在沈阳鑫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工作,系该公司财务部门职员,月工资3,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认为交通费是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对于误工费要求请求法庭按居民服务业支持,其他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孟某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属于我所有的车辆,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属于私有自用车辆,司机有合法的驾驶证,孟*宇是我的朋友他借用我的车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此案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司机孟*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应提供驾驶证原件,证明其有驾驶资格,本次事故系多车损多人伤,不应超过保险限额,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我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门诊的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均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确认,原告未提供门诊急诊病历,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无异议,但时间应当为35天,对原告房屋居住证明及身份证应提供原件,对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应提供原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原始发放工资支付凭证,原告工资已达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没有出院休息诊断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所要误工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支持,且所求过高,仅应支持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交通费,伙食费同意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住院病志记载没有体温单,其真实住院情况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离院现象。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王某辩称,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属于我所有的车辆,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属于私有自用车辆,我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此案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司机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由于本次事故涉及多车损失及多人伤事故,我公司同意交强险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30%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身份复印件,在辽中区房屋产权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辽中居住,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记录证明,误工证明,被告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二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以上有关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1月7日14时10分许,在辽中区102省道59km+900m(茨于坨镇太平村路口),司机孟*宇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中区102省道59km+900m(茨于坨镇太平村路口),遇前方同方向司机曾亮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苏海军、关某)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导致辽A#####号小型轿车向东偏北方向逆时针旋滑至西行车道内,遇司机王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原告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关某受伤后到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腰、右手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关某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3,418.66元(其中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费用2,566.78元,抢救费收据1张费用336.70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住院票据1张费用10,5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赔偿100元),以上原告关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7,018.66元;原告护理费3,852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其每天护理费,要求10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852元(原告在辽中居住工作,其每天误工费按107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600元,以上原告关某护理费等总计经济损失为8,304元。此事故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孟*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亮、苏海军、关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所有(司机孟*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某驾驶(所有)的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身份复印件,在辽中区房屋产权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辽中居住,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记录证明,误工证明,被告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二被告车辆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以上有关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原告关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7,018.66元,原告关某护理费等总计经济损失为8,304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此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所有(司机孟*宇驾驶)的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即70%,被告王某驾驶(所有)的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即30%,以上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等)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另案已赔偿)的原告护理费等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关某部分医疗费等8,319.27元(8,699.40-380.13);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某部分护理费等5,812.80元(8,304×70%);

  三、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关某部分医疗费等8,699.40元;

  四、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关某部分护理费等2,491.20元(8,304×30%);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赵某、王某均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

  六、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受理费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升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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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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