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法院
2016年4月3日,被告唐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X现金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还款时间:2017.4.3借款人:唐X(签名)2016.4.3”;2016年4月20日,被告唐X向原告张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X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还款时间:2017年4月20日借款人:唐X(签名)2016.4.20”;2016年9月14日,被告唐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X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12月14日借款人:唐X(签名)2016.9.14”;2016年10月21日,被告唐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X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人:唐X(签名)2016.10.21”。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周X称不清楚被告唐X借了原告的现金。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X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因案涉借款标的额较小,原告称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唐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案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唐X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