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6年1月1日,原告黄XX与西安市XXXXX食堂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海鲜等菜品,后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XX大食堂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全部款项。因XX大食堂的经营者为吕X,而吕X在XX大食堂的经营场所又设立了被告XX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X和XX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117883.1元。西安市XX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XX公司在成立前后,沿用《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并接收原告供应的海鲜及菜品,故被告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公司对张X的签字单据予以认可,又称赵X为会计,对该二人的签字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对张X、赵X签字的供货单据予以确认,经核算部分货款共计43298.64元。原告对其余证据苏XX签字的部分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由被告收取,对李X、吕XX的身份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8421元,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见,故下欠货款34877.64元被告公司仍应承担。又因张X、赵X签字的供货单时间均为XX食堂注销之后,故原告主张吕X作为xx食堂的经营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市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货款34877.64元。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其他合同事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