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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之共同犯罪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X,男,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开XX。2007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2012年10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3年年12月21日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X,男,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XX。2014年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袁慧,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X,男,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2005年9月20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樊X,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X,男,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04年8月31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0日释放,该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抢劫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至9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及泰海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胥X、赵X、鲁X、齐X犯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X、赵X、鲁X、齐X及辩护人袁慧、樊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于2016年5月至7月间,至仪征市、泰州市海陵区等地,欺骗被害人出钱购买旧币,骗取被害人简X、徐X等人合计人民币52900元。其中,被告人胥X参与作案7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2900元;被告人鲁X参与作案4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赵X参与作案6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900元;被告人齐X参与作案5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归案后,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胥X退还赃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鲁X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X退出赃款人民币225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胥X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鲁X、赵X、齐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胥X、鲁X、齐X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齐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鲁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胥X、赵X、鲁X、齐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袁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相对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樊X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X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其相对作用小于被告人胥X,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至仪征市某镇、泰州市海陵区等地,由其中一人谎称卖旧币,一人谎称收旧币,虚构共同赚取差价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出钱购买旧币,骗取被害人简X、徐X等人合计人民币52900元。其中,被告人胥X参与作案7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2900元;被告人鲁X参与作案4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赵X参与作案6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2900元;被告人齐X参与作案5次,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胥X、齐X伙同杨X(另案处理)至江苏省仪征市某镇,被告人胥X谎称卖旧币,被告人齐X谎称收旧币,杨X望风,合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简X人民币10000元。

  2.2016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至本市医药高新区某加油站,被告人鲁X谎称卖旧币,被告人齐X谎称收旧币,被告人胥X、赵X望风,合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5000元。上述所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X。

  3.2016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至兴化市XX附近,被告人鲁X谎称卖旧币,被告人齐X谎称收旧币,被告人胥X、赵X望风,合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成X人民币20000元。所骗赃款人民币168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成X。

  4.2016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至本市海陵区某桥附近,被告人胥X谎称卖旧币,被告人齐X谎称收旧币,被告人鲁X、赵X望风,合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X人民币5000元。上述所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X。

  5.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胥X、赵X、齐X至本市海陵区某村附近,被告人胥X谎称卖旧币,被告人齐X谎称收旧币,被告人赵X望风,合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X人民币5000元。上述所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吕X。

  6.2016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胥X、赵X至本市海陵某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胥X谎称卖旧币,被告人赵X谎称收旧币,合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人民币2900元。上述所骗赃款人民币2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X。

  7.2016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胥X、鲁X、赵X至本市姜堰区某镇,被告人胥X谎称卖旧币,被告人赵X谎称收旧币,被告人鲁X望风,合伙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潘X人民币5000元。上述所骗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潘X。

  归案后,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胥X退还赃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鲁X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X退出赃款人民币225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吕X、王X、张X、成X、潘X、简X等人的陈述,证人杨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储蓄存单,查询资料,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胥X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鲁X、赵X、齐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胥X、鲁X、齐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和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X、赵X、齐X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胥X、鲁X、赵X、齐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胥X、鲁X、赵X均退还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鲁X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物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齐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涉案未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洋

  人民陪审员  梁X有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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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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