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纠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6民初5202号

  

  原告:石X1,男,193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2,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1,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回族。

  原告:刘X2,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

  原告:刘X3,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回族。

  原告:刘X4,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回族。

  被告:石X3,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陶X,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该单位职工。

  

  原告石X2、石X1与被告石X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经核查刘X1、刘X2、刘X3、刘X4系被继承人刘XX的法定继承人,经询问刘X1、刘X2、刘X3、刘X4愿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2、石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及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到院应诉,但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活动。被告石X3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2、石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刘XX名下的存款121971.2元,由原告石X1继承104546.8元、原告石X2继承8712.2元、被告石X3继承871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XX与原告石X1系再婚配偶关系,原告石X2与被告石X3系被继承人刘XX与原告石X1的子女。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系被继承人刘XX与前夫刘X琳所生之子女。被继承人刘XX于2001年1月31日去世,其生前系红桥区小学教师,该学校所属教育局在被继承人刘XX死后将其生前所得房屋补贴发放至学校帐户中。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无法取得联系,以至于该笔存款无法提取。原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述称,被继承人刘XX系我们四人之生母,我们四人之生父系刘X,刘X于1970年6月7日去世,二人生育兄弟姐妹四人,长子刘X1,长女刘X2、次女刘X3、三女刘X4。石X2、石X1诉被告石X3要求继承刘X珍名下的遗产121971.2元,是刘X珍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红桥区XX发放的房屋补偿,我们要求继承,将我们名下应该继承的所有份额转给石X1继承所有,我们不参加庭审。

  被告石X3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称,被继承人刘XX原系天津市红桥xx小学老师,2002年合并入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合并时刘XX已经去世。本案要求继承的这12万多是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发放的房补。根据教育局的规定领取这个钱需要进行公证,因为这个钱现在属于遗产,刘XX老师过世了,少一个继承人,听说是女儿找不到,公证不了,石X1曾经去单位问过办公证的事,可能因为人员不齐,办不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开具的证明,证明房屋补贴的金额以及该笔财产为遗产,并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开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刘XX的死亡时间(1999年12月31日病故)以及被继承人配偶石X1,子女石X2、石XX(石X3);骨灰存放证(2001年1月2日),证明刘XX去世;刘X墓穴证,证明刘X已去世;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页2页,证明刘XX、刘X的死亡时间(刘X珍2001年1月31日病故,刘X琳1970年6月7日病故);2017年12月20日证明人王X证明一份,证明为“我是石X2多年好友,据石X2母亲刘XX说:刘XX的父母在石X2出生之前就病逝了,病逝在沧州献县老家”;天津XX办案日志一份(内容为石X3的下落不明的情况查明)、2018年1月4日代理人郭X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刘XX的死亡时间为2001年1月31日,刘X的死亡时间为1970年6月7日。刘X珍与刘X为原配夫妻,刘X去世后,刘XX与石X1再婚并生育石X2、石X3。原告确认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时间,特此说明。”后原告补充提交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页复印件五张,证明继承人两次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

  被告石X3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开具的证明书、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开具的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书、刘X墓穴证、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页、户口登记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继承人刘XX的病故时间的确认,因原告石X1、石X2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芥园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页确认的病故时间为依据,且被继承人刘XX的病故时间与本案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益无碍,故本院确认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x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登记页所确认的被继承人刘XX的病故时间为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刘XX2001年1月31日病故,其原配丈夫系刘X,于1970年6月7日病故。刘X珍与刘X共育子女四人:长子刘X1,长女刘X2、次女刘X3、三女刘X4。1970年,被继承人刘XX与原告石X1再婚,二人育有子女:长子石X2,长女石X3。被继承人刘X珍生前系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教师,2002年天津市红桥区西关街小学合并入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xx小学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已故退休教师刘XX,其房屋补贴已从教育局拨付到学校账户,金额共计121971.2元”。

  被继承人刘XX祖籍均为河北省献县某某村,刘XX之父刘XX,其母姓名不详,刘XX之父母均已早年病逝。

  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XX在第三人处的房屋补贴款121971.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石X3早在2009年便失去联系,被告石X3有可能出国,一直无法联络。据被告石X3原居住地居委会称被告石X3与其夫李XX已经离异,亦无法查明李XX现居住地址。李XX与被告石X3户籍地址房屋已经出卖。被告石X3之女李某亦没有联系方式,信息不详,无法联系。

  本院针对原告以被告石X3可能出国的线索,至出入境中心进行相关查询,被告石X3未有出入境记录记载。2017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石X3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石X3公告到期之日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到庭表示,被继承人刘X珍系四人之生母,四人之生父系刘X琳,刘X琳于1970年6月7日去世,二人生育兄弟姐妹四人,长子刘X1,长女刘X2、次女刘X3、三女刘X4。石X2、石X1诉被告石X3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X珍名下的遗产121971.2元房屋补贴,要求继承,但将我们各自名下应该继承的所有份额转给石X1继承所有,我们不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X珍名下住房补贴121971.2元,系被继承人刘X珍病故后所在单位发放,系被继承人刘X珍生前依据国家住房政策享有的房屋补贴款,属于被继承人刘X珍生前应得合法财产,应比照遗产分配原则依法分割。此住房补贴款根据被继承人刘X珍享有住房补贴的政策及被继承人刘X珍之前夫刘XX死亡时间,刘X珍与再婚配偶即原告石X1的婚姻状况,原告石X1提交之其与被继承人刘X珍的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虽只系户籍证明,但虑及20世纪70年代的社会管理情形及原告石X1已近耄耋之年,再要求其补强证据及回忆过往之经历欠妥,本院依据原告石X1提交之存在夫妻关系户籍证明及第三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六原告之陈述,确认被继承人刘X珍与原告石X1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刘X珍之在第三人处的房屋补贴款应系被继承人刘X珍与原告石X1之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补贴款的一半60985.6元系原告石X1之析产后应得的财产,另一半60985.6元系被继承人刘X珍之遗产。被继承人刘X珍生前未订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刘X珍的再婚配偶石X1,与前夫所生之子女刘X1、刘X2、刘X3、刘X4,及与原告石X1所生之子女石X2、石X3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各继承人均未主张存在多分或者少分遗产之情形,故对于被继承人刘X珍之遗产份额应均等。审理中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均表示要求继承并将其名下应该继承的所有份额转给原告石X1继承所有,原告刘X1、刘X2、刘X3、刘X4之行为系赠与,但因赠与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在遗产继承分割后另行处分,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对于属于被继承人刘X珍遗产的住房补贴款60985.6元,原告石X1继承8713.6元,原告石X2、刘X1、刘X2、刘X3、刘X4,被告石X3各继承8712元。因被告石X3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被告石X3应继承部分由原告石X1代为保管,被告石X3具有向原告石X1请求返还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刘X珍名下房屋补贴款121971.2元,原告石X1析产继承69699.2元,原告石X2、刘X1、刘X2、刘X3、刘X4,被告石X3各继承8712元;

  二、原告石X1、石X2、刘X1、刘X2、刘X3、刘X4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X3负担。

  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石X1负担1563元,原告石X2、刘X1、刘X2、刘X3、刘X4,被告石X3各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志文

  人民陪审员  安XX

  人民陪审员  赵明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齐美霓

  书 记 员  马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