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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万X在被告某服装厂工作,工作时间9个月左右,被某服装厂辞退,万X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万X与某服装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拖欠的基本工资198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3700元。万X称自己是某服装厂管理人李X通知入职该厂从事副 裁一职,兼做打扫卫生、运送货品等工作,月工资3500元(包吃住),工作时间为上午八点至晚上十一点,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被无故解 聘。2016年12月原告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开庭仲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服装厂辩称,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10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新芦淞XX工作是事实,但该工作场地不是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 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赔偿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照片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6)湘0203民初2338号判决书、(2017)湘02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2份)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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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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