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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03刑终89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XX,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万XX,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重庆市城口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XX,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某某某某,户籍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某某区看守所。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赵XX、万XX、曾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粤0307行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9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万XX、李XX、赵XX、曾XX、“老X”(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深圳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新光一街路边,碰到被害人周XX等人从对面走来,周XX被撞了一下双方遂发生争吵,后周XX遭到被告人万XX、李XX、赵XX、曾XX等人围住拳打脚踢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万XX、李XX、赵XX、曾XX先后在某某区某某街道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曾XX家属赔偿被害人周XX人民币15800元并获得谅解。

  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人王XX、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万XX、李XX、赵XX、曾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XX、曾XX、赵XX、李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万XX、曾XX、赵XX、李XX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另被告人曾XX已赔偿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提出上诉,本案并不是因其而起,“老X”和对方发生碰撞,随后发生口角。其到达案发现场时,他们已经发生肢体冲突,其当时只是劝架,被对方打到才还手,并把对方推开,应该区分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其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指出,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形式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李XX提供法律帮助。被害人周XX陈述的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是三名身高165厘米左右的男子,与被告人李XX的体型特征不符,辩护人会见李XX时发现其身高在158-165厘米之间,且体型较瘦。被害人头部“一字型”伤痕与被告人李XX无关。同案犯“老X”未归案,本案真正的主犯没有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被告人李XX有认罪及坦白的量刑情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赵XX上诉提出,本案的发生,其并非主动惹事,只因朋友受到欺负,才过去帮忙,其没有动手打人,属于从犯,是偶犯、初犯。其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一审法院判得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热赵XX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情节轻微,本案起因是其他人和被害人发生纠纷引发的,被告人赵XX是受他人呼叫而去,出于制止打架的目的才对被害人动了手。被告人赵XX无犯罪前科,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赵XX、原审被告人万XX、曾XX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XX、赵XX、原审被告人万XX、曾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XX、赵XX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并已体现在量刑情节中,已对被告人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量刑结果,故本院不在重复评价。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某某

  审 判 员 杨某某

  审 判 员 何某某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某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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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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