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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双,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及其辩护人刘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6日15时27分,被告人雷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街道XX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车辆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出右转弯的邹X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邹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邹X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经鉴定:邹X的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雷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雷XX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雷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雷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XX无犯罪前科,系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被告人雷XX系听力残疾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是家庭的生活支柱且家庭负担较重。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雷XX的残疾证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事故发生地点确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留车辆登记表及返还物品凭证,医院急救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困难证明,证人张X、赵X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雷XX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雷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雷XX的辩护人所持请求对被告人雷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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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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