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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是合作的基础

邛崃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杨XX提交的主要证据存在效力问题。《关于设立XX公司设计分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设立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同时《设立协议》系XX公司与杨XX等5位自然人签订的,该协议约定股东退股时,必须全体股东同意,否则无效。而案涉《股权退出协议》XX公司与杨XX签订,违反《设立协议》有关退股的约定,且《设立协议》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同时,一审法院对《设立协议》的性质、杨XX是否出资、XX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公司)2015年利润情况、XX公司分公司实际收益是否达到XXX元等事实未进行认定。二、杨XX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股权退出协议》并非全体股东签订,且《股权退出协议》有关按预期收益XXX元并依据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违反《设立协议》有关有利润才分配的约定,同时,《股权退出协议》并未生效。三、一审法院认定《股权退出协议》已生效并认定XX公司阻碍生效条件成就无证据支持。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杨XX并未对XX公司分公司投入资金,不应享有股东权益,而XX公司分公司没有收益,不可能向杨XX分配收益,而认定《股权退出协议》未生效,并未否定杨XX依法享有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XX辩称,1.XX公司分公司系合伙人共有,XX公司明知设立分公司违法,还签订《设立协议》,现以此为由逃避责任,具有欺骗性质,而《股权退出协议》系XX公司提供。为支持XX公司重组,所以以补偿形式进行处理,并不是利润分配。XX公司称合同没有生效,但在没有告知杨XX的情况下注销了XX公司分公司,导致杨XX退股成为实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股权退出协议》已经生效,到期支付为《股权退出协议》的成就条件,XX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刻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而生效。同时,《股权退出协议》文本由XX公司提供,从形式上看是一对一的形式。3.X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合法性亦值得审查,《原XX公司勘察设计分公司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没有反映2015年5月退伙时公司资产状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是公司经营成果的真实体现。4.退伙应进行清算,为了支持XX公司重组,以补偿的形式进行处理,并非利润分配。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XX公司支付股份收益200000元;2.判决XX公司支付杨XX损失(因XX公司拒绝支付因其诉讼而支付必要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与周X某系夫妻。周X某于2014年1月10日委托杨XX签订《设立XX公司设计分公司的协议》。杨XX、XX公司等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关于设立XX公司设计分公司的协议》,约定:杨XX、XX公司等人设立XX公司设计分公司,XX公司占股51%,周X某占股8%;分公司对外名义上是XX公司分公司,对内实质系各方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以其所占股份比例乘以总投资额的金额对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总投资XXX元;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对利润、亏损进行分配、承担等。同日,各方签订《XX公司设计分公司管理人员、工作分工及薪酬方案》,对分公司管理人员分工、薪酬进行了约定。XX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成立XX公司分公司。2015年5月20日,周X某将其所持8%股份转让杨XX。2015年5月22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股权退出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资本结构应由所属上级公司全额注入,不得有其他自然人股权形式存在;现将分公司预期收益定为XXX元,根据杨XX持股比例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分配给原告200000元;协议自收益款全额转入杨XX帐户生效,杨XX股权退出,原有股权协议作废;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本协议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等。XX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XX公司分公司。杨XX委托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立XX公司设计分公司的协议》系各方出资成立分公司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内部约定,《股权退出协议》系各方终止合作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结算,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股权退出协议》约定:协议自收益款全额转入杨XX帐户生效。XX公司至今未向杨XX支付收益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股权退出协议》已生效。根据《股权退出协议》约定,XX公司给付杨XX200000元系对杨XX退出合作的补偿,双方亦未约定XX公司付款前提为分公司实际收益达到约定的XXX元,故XX公司以收益未达到XXX元为由不应支付杨XX200000元的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现XX公司付款条件、期限均已成就,杨XX诉请XX公司给付200000元,予以支持。杨XX诉请的律师费非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XX提供的其余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不予认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XX200000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杨XX负担100元,XX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杨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XX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XX公司分公司从成立至2015年年底,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亏损金额达到XXX元。在签署《股权退出协议》时,XX公司分公司没有利润可以进行分配。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股权退出协议》中约定的XXX元预估利润是错误的。根据《股权退出协议》的约定,XX公司分公司的实际收益要达到预期收益XXX元,XX公司才向杨XX支付收益款,因此,根据《审计报告》,支付利润的条件并不成就,杨XX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收益款。2.《XX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拟证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在股东会,但XX公司、杨XX通过协议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股权退出协议》无效。杨XX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依据财务利润表作出的,而财务利润表是XX公司自行制作的,其数据不真实,且利润大小与《股权退出协议》无关;2.对《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1.对于证据1,该证据系XX公司单方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无其他合伙人的参与,亦非人民法院委托审计,同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对证据2,该证据系XX公司《章程》,而根据《设立协议》的约定,XX公司分公司实际系XX公司、杨XX及其他四位自然人投资设立,对外名义为XX公司,对内实际为各方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XX公司、杨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退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若《股权退出协议》有效,XX公司向杨XX支付200000元款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退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权退出协议》为XX公司与杨XX签订,加盖有XX公司公章以及载明了杨XX的签字,因此,《股权退出协议》应为XX公司与杨XX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XX公司关于《股权退出协议》违反《设立协议》有关“股东退股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约定,《股权退出协议》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设立协议》第九条“退股方式:股东退股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商议退股方式”,并未约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退股行为无效。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XX公司认可其分别与《设立协议》中的杨XX、邹X、王XX单独签订了《股权退出协议》,同时亦认可《设立协议》中的蒋X自愿放弃与XX公司签订《股权退出协议》,而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分公司其他股东对杨XX与XX公司签订《股权退出协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因此,虽案涉《股权退出协议》系XX公司与杨XX单独签订,但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退出协议》存在违反《设立协议》约定的情形,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XX公司关于杨XX与XX公司通过协议形式分配利润违反了XX公司《章程》而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设立协议》的约定,XX公司分公司系XX公司、杨XX及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对外虽为XX公司分公司名义,但对内却为各方投资设立,XX公司对各方的投资关系应为清楚明知。同时,XX公司在案涉《股权退出协议》加盖了公章,则XX公司应为同意《股权退出协议》的内容。据此,案涉《股权退出协议》并不存在违反XX公司《章程》的情形。故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与杨XX签订的《股权退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二)关于XX公司向杨XX支付200000元款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股权退出协议》的约定“在甲(XX公司)乙(杨XX)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将设计分公司预期收益定为250万元整,根据乙方持股比例分配给乙方……”,双方并未在《股权退出协议》中约定XX公司向杨XX支付200000元的前提为XX公司分公司实际收益达到XXX元,故XX公司关于XX公司分公司的收益未达到XXX元不应向杨XX支付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股权退出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本协议自分配收益款项全额打入乙方(杨XX)银行账户时开始生效,同时乙方的股权退出,原有股权协议同时作废”,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的真实意思应为XX公司将杨XX应获得的200000元款项打入杨XX的账户后,案涉《股权退出协议》生效,杨XX即丧失其持有的XX公司分公司8%股份的所有权,据此,该条款内容并非XX公司向杨XX支付200000元的前提条件。故XX公司关于案涉《股权退出协议》未生效不应向杨XX支付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股权退出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已经成就,XX公司应向杨XX支付20000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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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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