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王XX在二审期间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刑初3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
二、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刑初3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对王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人王XX向被害人张XX退赔赃款3万元,向被害人张XX退赔赃款1万元,向王XX退赔赃款5万元”;
三、上诉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上诉人王XX退赔王XX人民币40000元(还款计划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孙丽
审判员陈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其他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