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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伤之时为农村户口,受伤后诉讼前为农转城,最终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相关的费用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2013年4月左右,被告吴XX被告王位于昭阳区某某小区的自有房屋进行修建,而原告武就在该工地上做工。2013年5月27日,原告武在该工地上进行板面混泥土浇灌的过程中从五楼坠落受伤,之后被被告吴XX及工友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裸关节毁损伤;右桡骨小头骨折;双侧胸膜积液。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19814.78元,被告吴XX了73000元、被告王XX1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

  经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属柒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贰万伍仟元;误工损伤日为270日。同年8月,原告武X与被告协商不成相关赔偿事宜,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86706.71元,且原告在受伤之时为农村户口,伤后进行农转城,相关赔偿案城镇居民进行计算。且在本案经过了两次审理,第二次开庭之时已经是新标准实施之后,代理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第一次开庭已经结束,原告不能变更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被告方认为,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第一次开庭的时间,及2013年10月10日,该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高院的以上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应当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的部分相关事实并对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说明法院恢复了法庭审理中的调查以及质证,从而又组织了法庭辩论,既已如此,说明法庭并没有辩论终结,因此原告依据新标准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最后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相关的计算费用。同时原告受伤之时为农村居民,诉讼之前转移为城镇,被告方认为应当以受伤之时的户口性质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标准,后在代理人的力争之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了相关的赔偿费用,并判决被告吴XX原告140897元,判决被告王XX原告117907元。后二被告因一审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且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错误,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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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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